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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沈中民提字第2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沈中民提字第X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宋×,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身份证地址沈阳市X区X街X号X-X-X,现住址沈阳市X区X街X-X号X-X-X。

委托代理人:严×,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X区X街X-X号X-X-X。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辽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X区××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系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张×,男。

辽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宋×、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8日作出(2008)东陵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宋×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作出(2009)沈中立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辽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张×签订汽车信用消费贷款购车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辽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将长春产的捷达牌金属漆灰色汽车作为张×向建行沈阳北站开发区支行申请汽车消费借款的担保人。张×在签订此合同时,应先向辽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不低于所购车辆总价20%的款项,剩余款项申请贷款,贷款期限60个月,每月按1818.12元向贷款银行还款付息。辽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贷款发放前协助张×办理所购车辆牌、证及抵押登记等相关手续,实际费用由张×承担。张×与宋×系夫妻关系,宋×同意为共同购车人,对债务负有共同承担的义务。

又查明,2004年3月1日,张×与中国建设银行沈阳北站开发区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张×向指定商户辽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捷达车一辆,向中国建设银行沈阳北站开发区支行借款x元借款期限5年,月利率0.465%,每月20日还本息1818.12元。当日,在借款合同项下,辽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该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的保证合同,辽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张×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嗣后,张×交款提车,但并未按期向借款银行偿还借款,银行除收缴张×交付部分还款外,还扣划借款担保人辽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保证金帐户存款x元,张×除有部分回款外,至今尚欠辽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偿款x元未还,因此辽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张×、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的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辽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对辽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供的事实予以认定。辽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张×签订的汽车信用消费贷款合同、张×与中国建设银行沈阳北站开发区支行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及辽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沈阳北站开发区支行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辽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后,张×未尽偿还辽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偿款的义务,违反法律规定,辽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请求合法,予以支持。辽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按照购车合同约定要求张×偿还利息及滞纳金的请求合法,其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宋×与张×是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共同生活所付的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辽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要求宋×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一、张×、宋×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辽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金x元;二、张×、宋×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辽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利息1004元、滞纳金2008元;三、驳回辽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宋×诉称,原审法院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程序严重错误。我与张×在1994年12月即办理了离婚手续,在贷款合同上的签字不是我本人书写,原审认定我作为共同购车人严重背离事实。故请求依法撤销(2008)东陵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辽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辽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辩称,原审送达程序合法。在沈阳市公安局人口信息档案查询,张×、宋×依然是夫妻关系,原审判决由宋×与张×共同还款正确。

被申请人张×未答辩。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经本院委托,经辽宁德恒物证司法鉴定所对汽车信用消费贷款购车合同同意书上同意人(即购车人配偶)签字处的“宋×”签名是否为宋×本人所写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同意书上的宋×二字不是宋×本人书写、指纹不是宋×本人指纹。宋×提交的新证据离婚证书,证明宋×、张×于1994年4月18日办理了离婚。故原审判决认定宋×和张×是夫妻关系,为共同购车人事实不清。原审法院在向张×送达开庭传票的送达回证上记载宋×拒签,因宋×与张×已经离婚,故原审法院向宋×送达张×的开庭传票不妥,违反法定程序。综上,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四)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8)东陵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阚铁华

代理审判员龙国华

代理审判员宋丽娜

二○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吴洋

本案裁定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

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

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

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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