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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沈中民初再字第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沈中民初再字第X号

原审原告:中国XX银行沈阳市XX支行,住所地:沈阳市X区。

负责人:XX,系该行行长。

原审被告:沈阳市XX饭店,住所地:沈阳市X区。

法定代表人:XX,系该饭店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XX,住沈阳市X区。

原审被告:沈阳市XX宾馆,住所地:沈阳市X区。

法定代表人:XXX,系该宾馆经理。

原审被告:沈阳市XX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XX,系该公司经理。

中国XX银行沈阳市XX支行与沈阳市XX饭店、沈阳市XX宾馆、沈阳XX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由李振荣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合议庭成员付唯一、董莉)于1998年7月13日作出[1998]沈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申请执行人中国XX银行沈阳市XX支行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中国XX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后此债权先后被转让给自然人祝X、郭XX,现郭XX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案外人XX饺子馆上访,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于2009年12月18日作出[2010]沈中立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申请执行人郭XX,原审被告沈阳市XX饭店的委托代理人曹XX,原审被告沈阳市XX宾馆的法定代表人贾XX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XX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1998年7月15日,中国XX银行沈阳市分行XX支行(以下简称“XX银行XX支行”)向本院起诉称:其与沈阳市XX饭店签订借款合同共三十八份,借款1615万元,已逾期,多次催要无果。沈阳市XX宾馆、沈阳XX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系沈阳市XX饭店分立企业,应承担偿还义务,诉请法院依法保护。

沈阳市XX饭店(以下简称“XX饭店”)、沈阳市XX宾馆(以下简称“XX宾馆”)、沈阳XX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餐饮”)共同辩称:承认所诉欠款事实。因近年经济困难,暂无力偿还欠款,争取一九九八年内,偿还全部欠款的利息,请求法院调解。

本院一审审理查明:XX银行XX支行与XX饭店先后从1993年12月20日起到1996年12月30日止,共签订借款合同三十八份,XX饭店从XX银行XX支行处共贷款1615万元,期限从1995年11月15日至1998年5月15日,利率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执行。XX饭店用旧营业大楼建筑面积四千四百五十六平方米折合人民币二百一十二万做抵押,并于1994年4月23日进行公证。XX饭店用新营业大楼一座,折合人民币2119.6万元做抵押,并于1995年12月21日进行公证。1994年4月9日XX饭店又分立,申请成立XX宾馆,1996年3月28日XX饭店又与他人合作注册登记沈阳XX餐饮娱乐有限公司,XX饭店、XX宾馆、XX餐饮共同占有并使用抵押物。

本院一审认为:XX银行XX支行与XX饭店签订的三十八份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XX饭店未按期还款是产生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XX宾馆、XX餐饮系XX饭店贷款后的分立企业,应在受益范围内承担责任。XX银行XX支行要求XX饭店、XX宾馆、XX餐饮立即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故判决:1、被告沈阳市XX饭店欠原告中国XX银行沈阳市XX支行贷款本金1615万元及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给付原告。利息及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2第二被告沈阳XX宾馆在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3、第三被告沈阳XX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在第一被告沈阳XX饭店投资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4、三被告如不能履行上述各条款,则变卖抵押物即新建营业大楼一座,地址X区X号及营业大楼一座地址X区X号。折价清偿欠款本息;5、驳某、被告四方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诉讼费十万元,保全费九万元,共计十九万元由被告负担。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债权人郭XX、原审被告XX饭店在执行中对判决提出异议,经本院院长发现的确有错误,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另查明,2000年9月1日,XX银行XX支行将对XX饭店的债权(本金1615万元、利息189万元)剥离至沈阳XX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双方于2000年12月15日在辽宁日报发布公告告知债务人XX饭店。2003年沈阳XX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与祝X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该债权转让给祝X,并于2004年3月13日在辽宁日报上发布公告。2005年12月12日祝X与郭XX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其取得的对XX饭店的债权转让给郭XX。以上各方之间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以及(2010)辽民二终字第X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确认XX公司沈阳办事处将债权转让给祝X、祝X将债权转让给郭XX的行为合法有效。

又查明: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辽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查明:1999年7月15日,沈阳市X委员会为以沈X发[1999]X号文,批准沈阳XX集团将XX饭店的全部净资产与沈阳XX经济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出资组建成立沈阳XX饭店有限公司。沈阳市XX饭店有限公司股权构成为:沈阳XX服务集团持股22%,沈阳XX经济开发有限公司持股78%,XX饭店改制后企业即沈阳市XX饭店有限公司接收了XX饭店的全部资产,应该承接其债权债务。据此,XX饭店已经不具有国有企业的性质。2005年,沈阳市XX饭店有限公司更名为沈阳老XX饭店有限公司,并经工商部门办理了核准手续。

再查明,XX银行XX支行与XX饭店于1995年12月21日签订财产抵押契约,该契约中约定XX饭店向工行XX支行提供的位于沈阳市X区X号,幢号X,建筑面积4456.00平方米的房产作为抵押,该契约于1995年12月21日在沈阳市公证处公证,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另,2002年10月25日,沈阳市X区X局将位于沈阳市X区X号的沈阳XX有限公司整体出售给崔X,现位于沈阳市X区XX号,幢号X,建筑面积4456.00平方米的房产已1998年8月25日登记在沈阳X馆名下,登记卷号X。另,座落于沈阳市X区X,建筑面积7740.84平方米的房屋2002年1月16日登记在沈阳市XX饭店有限公司名下,幢号X,房屋权证编号:X。

再查明,本院在执行已生效的[1998]沈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时,于2002年4月2日对沈阳市XX饭店(现已更名为沈阳市老XX饭店有限公司)所有的座落于沈阳市X区X号,建筑面积7740.84平方米的房屋予以查封。2006年本院依法委托辽宁X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查封的房产进行了评估,评估总价41,297,318元人民币。

XX饭店辩称,华X与祝X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和祝X与郭X刚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无效的,原审判决第四项X区X号地址不对,应为X号和X号,是新旧两座大楼。

XX宾馆辩称,原审判决中没有XX宾馆,在执行中也没有对其执行,其同意偿还宾馆本身的债务,但不能超过其注册资金。

XX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认为,XX银行XX支行与XX饭店签订的三十八份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XX饭店未按期还款应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XX宾馆为XX饭店的分立企业、XX餐饮系XX饭店的投资企业,两公司均应在受益范围内承担责任。

依据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二)项:以城市X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本案中,XX银行沈阳市分行XX支行与XX饭店虽于1995年12月21日签订财产抵押合同,约定了位于沈阳市X区X号,幢号X,建筑面积4456.00平方米的房产作为抵押,并于1995年12月21日在沈阳市公证处公证,但该抵押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故不能认定该抵押合同已经生效;且现该房产已经登记在第三人X馆名下,XX馆拥有所有权。另根据沈阳市人民政府在1991年6月22日就制定《沈阳市房屋抵押管理暂行规定》,而且市房产局在1994年起就开展了抵押登记工作,所以也不存在因房产管理部门当时制度不健全造成无法抵押登记的情况。另,原审判决第四项中同样位于沈阳市X区X号的新建营业大楼在本案中也没有抵押登记记载,故原审判决第四项:“三被告如不能履行上述各条款,则变卖抵押物即新建营业大楼一座,地址X区X号及营业大楼一座地址X区X号。折价清偿欠款本息”应予撤销。

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本院[1998]沈经初字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项;

2、撤销本院[1998]沈经初字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3、驳某各方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诉讼费100,000元,保全费90,000元,共计190,000元由沈阳市XX饭店、沈阳市XX宾馆、沈阳市XX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雷

代理审判员孙玉龙

代理审判员安一凌

二O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权红霞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某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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