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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与新疆新天国际葡萄酒业有限公司、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07-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海民初字第9986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海民初字第X号

原告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玉帛源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被告新疆新天国际葡萄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新天国际葡萄酒业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双榆树东里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新疆新天国际葡萄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公司)、被告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市发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北京玉帛源商贸有限公司系“花样年华”商标注册人,2004年12月,该公司将“花样年华”商标的使用权、市场维护权授权给我,并登报公开声明。2005年4月11日,我发现超市发公司上地店在销售新天公司生产的新天“花样年华”干红葡萄酒,该酒瓶贴上使用了花样年华字样,违反了商标法关于注册商标的使用规定,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新天公司与超市发公司停止对“花样年华”注册商标侵权;销毁侵权产品;公开向我道歉;赔偿我经济损失50万元并承担维权费用支出9977.1元。

本院认为,北京玉帛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帛源公司)系商标“花样年华”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注册证号第(略)号。2004年12月,玉帛源公司出具授权书,称将包括第(略)号“花样年华”在内的四件注册商标的使用权与市场维护权自2004年12月起授权给彭某某,但双方未签订转让许可合同。根据商标法第53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引起纠纷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最高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商标法第53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进行了规定,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其中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排他使用许可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结合本案来说,玉帛源公司的授权书并未明确表明授予彭某某的使用权的种类,因独占使用许可、排他使用许可均应有明确的约定,本院认定玉帛源公司授予彭某某的许可应为普通使用许可,故彭某某只有在玉帛源公司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方可以提起诉讼。本案中,玉帛源公司仅授予彭某某市场维护权,无法表明该公司已授权其可以提起诉讼,故彭某某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彭某某对被告新疆新天国际葡萄酒业有限公司、被告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原告彭某某已预交一万零一百零九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卢正新

代理审判员李颖

人民陪审员吴森堂

二OO五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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