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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五终字第44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XX。

委托代理人:李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重型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耿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XX。

委托代理人:杨XX,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肖XX因与被上诉人沈阳重型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经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董莉(主审)、代理审判员甘国明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肖XX系沈阳重型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型机械公司)退休职工。1967年确诊Ⅰ期矽肺病。2001年12月7日经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鉴定伤残等级为四级。肖XX因要求重型机械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事于2010年6月11日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于2010年6月17日以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肖XX不服,于2010年7月5日向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6日将该案移送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另查明:劳动行政部门认可的工伤认定时间为肖XX确诊职业病的时间。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于1967年2月确诊Ⅰ期矽肺病。原告工伤认定的时间为1967年2月。《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而原告于1967年2月已经认定为工伤。依照法律规定1993年之前认定工伤的劳动者不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肖XX负担。

宣判后,肖XX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认定矽肺病确诊时间为工伤认定时间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依据劳动部1995年下发的《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上诉人的工伤认定必须经劳动行政部门经过一定的程序书面作出工伤认定书。但截止2006年前,上诉人的职业病都没有得到劳动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直到2007年,由于上诉人只有职业病伤残等级鉴定,被上诉人才对上诉人患有职业病向沈阳市劳动局正式提请工伤认定,(即2004年前已鉴定未认定人员工伤核定表)经劳动局复核正式认定工伤,才完成对上诉人的工伤认定。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对上诉人不公平。既然2004年前,沈阳市劳动局没有对上诉人工伤完成认定,一审法院就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即使在《工伤保险条例》颁布之前,依据辽宁省人民政府1994年发布的《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上诉人也应当享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工伤待遇。被上诉人对1993年前同样患矽肺病未认定工伤的其他职工却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发放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这种差别待遇对上诉人明显不公平。

被上诉人重型机械公司答辩称:1、是否向上诉人支付伤残补助金应当遵循当时的法律法规,《沈阳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于1993年7月1日起开始实施,同时针对该《办法》,沈阳市劳动局有一个实施细则,该细则规定对1993年7月1日以前认定工伤的职工不适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规定。而且沈阳市的国有大中型企业都是按该规定做的。所以上诉人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在沈阳市政府X号令和X号令之间的时间段内确诊职业病的李佩贤、王某、解恩云、顾振江、关国春等5人,我公司已经按照X号令的规定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职业病一经诊断出,就应该享受职业病待遇。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993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沈阳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确定了本市工伤职工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该《办法》的实施细则规定:“《办法》施行前认定的工伤,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按《办法》规定的标准补发”。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也以工伤认定时间作为是否适用该法规的依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的工伤认定时间。上诉人于1967年2月经职业病医院确诊患有职业病,按当时的政策规定,上诉人确诊为职业病的时间即是工伤认定时间,不需要再另行认定工伤,2001年,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对上诉人作出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亦说明其工伤职工身份已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上诉人提出的其于2007年之前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的工伤认定时间为1967年2月,1993年《沈阳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实施之前认定工伤的职工不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上诉人要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其依据辽宁省政府1994年5月发布的《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第48条,即“本规定实施前,职工因公伤残、患职业病和工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工伤保险待遇可从本规定实施之日起按本规定执行”,也应享受伤残补助金的问题。审理认为,上诉人于1967年认定工伤,2001年鉴定伤残等级,上述《保险规定》于1994年开始实施,上诉人要求按该规定享受伤残补助金,应在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60日申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而上诉人于2010年6月才申请劳动仲裁,远远超过了法定的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故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肖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董莉

代理审判员甘国明

二O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魏某星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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