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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民五终字第88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XX公司X办事处,住所地沈阳市X区。

负责人刘X,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XX,系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XX,住址山东省烟台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住所地沈阳市X区。

法定代表人:高XX,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XX,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供热公司,住所地沈阳市X区。

法定代表人:王XX,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XX,系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XX供热公司,住所地:沈阳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X,系党委书记。

委托代理人:刘X,系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系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实业公司,住所地沈阳市X区。

法定代表人:孙X,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XX,系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X公司X办事处因与被上诉人XX公司、被上诉人XX供热公司、被上诉人沈阳XX供热公司、被上诉人XX实业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沈和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某担任审判长(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李春野、谢宏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9月18日,XX银行X支行与XX公司签订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XX公司从XX银行X支行借款4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煤,期限为1998年9月18日起至1999年3月22日止;按季或(月)结息,借款到期还清本息。同日沈阳XX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与XX银行X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内容为沈阳XX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自愿对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该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因借款人违约或逾期还款所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借款人违约金和实现债某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二年,自借款人不履行债某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XX银行X支行如约向XX公司发放了借款。1999年1月20日,沈阳XXXX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给XX银行X支行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根据XX年X月市政府常务会议精神,我公司分得供暖专项贷款额度400万元。由于我公司不在XX支行开户,无法直接贷款,故由我公司下属XX公司(独立法人单位,在XX支行开设基本账户)出面贷款400万元,此款全部用于我公司98年度供暖。我公司为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我公司于98年11月由原沈阳XX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沈阳XXXX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孙XX。贵行400万元贷款由沈阳XXXX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但借款到期后,XX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沈阳XXXX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亦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1999年10月28日,沈阳XXXX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XX供热公司。2001年3月20日,沈阳市公证处出具公证书一份,内容为“根据债某人XX银行X支行的申请,本公证员与该银行职员刘平于二00一年三月十九日在沈阳XX大厦X室向XX实业公司送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并要求其在沈阳市公证处送达回执上签字,该单位财务总监齐X拒绝在送达回执上签字。据此,本公证员证实,该《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已送达。公证员徐X。”2001年3月23日,沈阳市公证处出具公证书一份,内容为“根据债某人XX银行X支行的申请,本公证员与该银行职员刘X于二00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在XX供热公司财务部向XX供热公司送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并要求其在沈阳市公证处送达回执上签字,该单位财务部负责人苏X拒绝在送达回执上签字。据此,本公证员证实,该《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已送达。公证员徐X。”2002年2月7日,XX供热公司(甲方)、沈阳XX供热公司(乙方)、沈阳市XX改革委员会、沈阳市XX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签订资产、债某交接协议书一份,内容为根据2001年市政府第十五次常务会议纪要精神,由沈阳市XX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所属沈阳XX供热公司接收XX供热公司涉及供暖的、经双方确认的资产、债某、债某和与供暖有关的人员。在该协议第六条关于特殊债某、债某、资产的处理中明确约定根据沈阳XX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结果和沈阳市XX改革委员会的协调意见,XX实业公司1999年至2000年在沈阳XX银行XXXX支行的贷款11,350,000元,由乙方即沈阳XX供热公司负责处理;原XX公司在XX银行X支行贷款4,000,000元由甲方即XX供热公司负责处理。2002年2月7日,XX供热公司与XX实业公司共同签署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原XX公司1998年在XX银行X支行的4,000,000元银行贷款及利息,XX供热公司在本次移交中并未移交给沈阳XX供热公司,仍由XX供热公司负责处理,如银行向法院起诉沈阳XX供热公司,由XX供热公司应诉。若因XX银行X支行索取此笔贷款给沈阳XX供热公司造成损失,由XX供热公司和XX实业公司负责全额赔偿。”2005年3月16日XX银行向XX公司送达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一份,要求XX公司尽快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XX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005年7月15日XX银行X分行与XX公司X办事处签订了债某转让协议一份,XX银行X分行转让给XX公司X办事处的债某为债某人XX公司所欠本金400万元及相应利息。之后XX公司X办事处于2005年11月1日、2007年6月29日在辽宁日报、2009年6月15日在辽宁法制报上发布了《债某催收公告》,但XX公司始终未履行其偿还贷款的义务,故XX公司X办事处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公证书、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债某转让协议及清单、资产、债某交接协议书、承诺书、债某催收公告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XX银行X支行与XX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沈阳XX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XX银行X分行与XX公司X办事处签订的债某转让协议均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借款合同系XX公司与XX银行X支行签订的,XX公司是合同中的借款人,且在2005年3月16日XX银行向其进行催收时,XX公司对此事实亦盖章予以确认,现XX银行X支行与XX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已届满,XX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XX公司X办事处依法承接了XX银行X支行的债某,有权要求XX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对XX公司X办事处要求XX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某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某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中沈阳XX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是该笔贷款的保证人,现已更名为XX供热公司,在该笔贷款于1999年3月22日到期后,XX银行X支行曾在二年的保证期间内分别于2001年3月19日、2001年3月22日向XX实业公司、XX供热公司送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分别从2001年3月19日和2001年3月22日开始计算,因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因此到2003年3月22日该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而XX公司X办事处并未提供在此期间XX银行X支行向XX供热公司进行过催收及保证合同存在中止、中断情形的相关证据,因此XX公司X办事处在与XX银行X分行签订债某转让协议时,该笔贷款的保证合同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虽然沈阳XXXX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曾向XX银行X支行承诺该笔贷款由其使用,并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但XX银行X支行在2001年3月22日之后的两年内也未以XX供热公司是实际借款人为由向其主张过权利,因此无论是作为实际借款人还是保证人,XX公司X办事处现向XX供热公司主张权利均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XX供热公司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XX公司X办事处要求XX供热公司和XX实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2002年2月7日,XX供热公司、沈阳XX供热公司、沈阳市XX改革委员会、沈阳市XXXX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签订的资产、债某交接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原XX公司在XX银行X支行贷款4,000,000元由XX供热公司负责处理,沈阳XX供热公司并未接收该笔债某,XX公司X办事处与沈阳XX供热公司之间并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因此XX公司X办事处要求沈阳XX供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XX公司X办事处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245.95万元,总计645.95万元(截止2005年5月20日止),并自2005年5月2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息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某利息。诉讼费57,016元减半收取28,508元,保全费5000元,总计33,508元,均由XX公司承担。

宣判后,XX公司X办事处不服提出上诉,称:1、XX供热公司是实际用款人,其与沈阳XX公司是委托关系,XX供热公司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由沈阳XX公司承担偿还责任不予支持属适用法律错误;3、辽宁XX实业公司单方承诺如果沈阳XX供热公司因该笔借款承担民事责任,则该责任由其承担,因此根据其单方承诺,应承担还款义务。

被上诉人XX公司辩称:沈阳XXXX供热公司即沈阳XX公司已经给XX银行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我公司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XX供热公司辩称,上诉人主张我公司是借款合同的真正主体,应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依据。借款合同是上诉人与XX公司签订,真实有效,我公司与借款人没有委托法律关系。沈阳X公司将借款交给我公司使用是二次借款关系,与本案诉争无关。原贷款银行和上诉人在保证合同届满后从未向我公司主张过权利,该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沈阳XX供热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支持。答辩人并不是沈阳XX公司的收购方,收购主体为沈阳市XX经营公司,并且只是收购其资产。被收购方法人主体资格仍然存在,上诉人所说的应适用公司法公司合并分立的法律规定不当。2、本案收购资产的当时的背景决定了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的任何责任,答辩人是由市XX经营公司新设立的公司,因接收供暖业务而同时接收了供暖业务相关的资产,双方签订的资产债某交接协议书中约定接收的是涉及供暖业务的共同认证的资产、债某债某,并不包括本案的纠纷。根据沈阳X公司的承诺证明本案诉争的借款是由沈阳X公司供热保留下来的债某,并未由任何人收购。3、上诉人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辽宁XX实业公司辩称,上诉人所称因为答辩人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责任而应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该承诺产生的XX供热和辽宁XX实业公司的民事债某关系,与上诉人没有法律关系。承诺的前提条件XX供热承担民事责任在先,我公司承担责任在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XX公司X办事处提出“XX供热公司是实际用款人,其与沈阳XX公司是委托关系,XX供热公司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上诉主张。本案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已实际履行。XX公司已实际收到该笔借款。上诉人主张沈阳XX供热有限公司是实际用款人,其与沈阳XX公司是委托关系,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XX公司X办事处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XX公司X办事处提出“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由沈阳XX供热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不予支持属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主张,XX供热公司与沈阳XX供热公司于2002年2月7日签订资产、债某交接协议书,对涉及供暖的、经双方确认的资产、债某、债某和与供热有关的人员进行交接。但该资产、债某交接协议中约定原XX公司在XX银行X支行贷款400万元由XX供热公司负责处理。且XX供热公司仍存在,并未注销,故XX公司X办事处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XX公司X办事处提出“辽宁XX实业有限公司单方承诺如果沈阳XX供热公司因该笔借款承担民事责任,则该责任由其承担,因此根据其单方承诺,应承担还款义务”的上诉主张,辽宁XX实业有限公司出具承诺,内容为“原XX公司1998年在XX银行X支行的4,000,000元银行贷款及利息,XX供热公司在本次移交中并未移交给沈阳XX供热公司,仍由XX供热公司负责处理,如银行向法院起诉沈阳XX供热公司,由XX供热公司应诉。若因XX银行X支行索取此笔贷款给沈阳XX供热公司造成损失,由XX供热公司和XX实业公司负责全额赔偿。”根据该承诺可以看出,XX实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沈阳XX供热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现由于沈阳XX供热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因此XX实业公司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016.50元,由上诉人XX公司X办事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某

代理审判员谢宏

代理审判员李春野

二O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艳玲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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