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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国脉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与上海新华房地产发展公司房屋参建纠纷案

时间:1999-11-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一中民初字第634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国脉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XX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强,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新华房地产发展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凌某,公司职员。

原告上海国脉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诉被告上海新华房地产发展公司房屋参建纠纷一案,本院于1999年9月16日受理后,于1999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双方于1995年1月签订参建协议,约定原告参建被告番禹路X号基地AX幢X平方米房屋,总价为(略)元;被告应于1996年年底前交房;如被告不能按时交房,则以参建价每天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原告按约付了款。由于被告未按时交房,1996年12月5日退还了原告2000万元。1997年1月8日,双方签订了“退房协议”,被告退还原告(略)元;考虑到原告在1995年投入大量资金,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12套房屋。被告于1997年1月20日出具证明,番禹路X号基地AX幢楼X平方米为原告所有,同意先开预分单给原告,待房屋竣工交付使用后办理产权证。原告曾就(略)元向本院起诉,并已由(1999)沪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但被告对一次性补偿原告12套房屋的承诺迄今未履行。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协议一次性补偿原告12套房屋计人民币54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未表示异议,但提出原告忽略双方于1997年8月26日签订的最后一个《预购商品房屋协议书》,该协议确认了双方的债权债务是(略)元,并以房屋买卖的形式归还。原告在(1999)沪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的诉讼中已经明确表示了放弃12套房屋。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1995年1月签订《参建协议》,约定原告参建被告番禹路X号基地AX幢楼X平方米。每平方米参建价为5900元,合计2389.5万元,于1995年5月1日前分四期付清;房屋在1996年年底前交付使用。此后,原告于1995年5月29日分四次支付了(略)元。1996年10月21日,双方又签订《商品房回购协议》,约定被告回购上述房屋中的2309.57平方米共13套。每平方米为(略)元,合计(略).21元,该款于签约后一个月内付清。1996年12月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回购面积变更为2025平方米,总价为(略)元。尚余2025平方米共12套按参建协议和回购协议的条款执行。1996年12月5日被告支付给原告2000万元,1997年1月18日,双方签订《退房协议》约定,被告退还原告参建款(略)元,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番禹路X弄基地AX幢X套房屋。1997年8月26日,双方签订了《预购商品房协议书》,约定以番禹路X弄番禹大厦AX幢X#楼底层整层房屋折抵参建款(略)元,原告尚需在1997年年底付清(略)元。后因双方未履行,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向本院起诉(即(1999)沪一中民初字第X号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返还(略)元参建款;赔偿2000万元的部分利息即540万元,表示已放弃了12套房屋的权利,以证明其提出的540万元的请求是合理的。本院已对此作出判决并已生效。

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并为原、被告承认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院中提出的要求被告补偿540万元和在(1999)沪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中提出的要求被告承担540万元元经济损失,均基于被告已归还2000万元,而在另案中该项请求已被上述生效判决驳回。再则,原告在另案审理中表示“我们已经放弃了12套房屋的权利”,故在另案中的诉讼请求是以2000万元的部分利息的形式提出。放弃权利的意思表示是债权人免除债务人债务的方法。该意思表示一经作出,不得撤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柏良

代理审判员沈觉明

代理审判员方芳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沈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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