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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高明市高丰纺织染联合企业有限公司上海经营部劳动争议案

时间:1999-11-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2504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余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明市高丰纺织染联合企业有限公司上海经营部。地址:上海市X路X弄X号3B。

负责人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高明市高丰纺织染联合企业有限公司上海经营部工作人员。

上诉人张某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1999)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被上诉人高明市高丰纺织染联合企业有限公司上海经营部之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张某于1994年6月与高明市高丰纺织染联合企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1998年2月调往高明市高丰纺织染联合企业有限公司上海经营部(以下简称:高丰公司上海经营部)工作。1998年7月1日与高丰公司上海经营部签订劳动合同,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二年有效。张某每月工资5500元,自1998年4月1日起提高到5830元,1998年9月降至1200元。同年10月,高丰公司上海经营部以张某工作未达到公司要求为由,与张某终止劳动合同,给予张某经济补偿6600元。为此,张某于同年12月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高丰公司上海经营部支付其经济补偿及额外补偿(略)元。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张某要求高丰公司上海经营部支付其(略)元经济补偿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张某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

在原审法院审理中,张某请求判令高丰公司上海经营部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略)元、额外补偿金(略)元,扣除其已领取的6600元,还须支付其(略)元。高丰公司上海经营部则不同意张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张某1998年2月至高丰公司上海经营部工作,同年10月双方解除劳动合同。高丰公司上海经营部按张某在该单位工作年限给予张某经济补偿并无不当。张某要求高丰公司上海经营部支付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略)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某要求高丰公司上海经营部支付经济补偿金、额外补偿金(略)元的诉讼请求。

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张某仍请求判令被上诉人高丰公司上海经营部支付其经济补偿金、额外补偿金(略)元。其理由是,其从高明市高丰纺织染联合企业有限公司调往高丰公司上海经营部属于单位内部调动,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应按其从1994年至1998年10月的工作年限来计算。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正确,当事人双方对此亦均无异议。本院另查明,高丰公司上海经营部所领取的执照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上载明,隶属企业:高明市高丰纺织染联合企业有限公司。张某在高丰公司上海经营部期间月收入为,1998年2月5500元、1998年3月5500元、1998年4月5830元、1998年5月5830元、1998年6月5830元、1998年7月5830元、1998年8月5830元、1998年9月1200元、1998年10月1200元。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高丰公司上海经营部均不能提供张某1998年2月之前在高丰公司时的有关月收入情况。以上事实,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高丰公司上海经营部提供的张某工资清单以及当事人双方的陈述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张某1998年2月由高明市高丰纺织染联合企业有限公司调往该公司上海经营部后,虽与高丰公司上海经营部签订劳动合同,但因高丰公司上海经营部非独立法人,属高明市高丰纺织染联合企业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非属劳动法意义上独立于高明市高丰纺织染联合企业有限公司的用人单位。张某调往高丰公司上海经营部之行为属企业内部的工作调动,张某在该单位的工作年限应自其1994年6月与高明市高丰纺织染联合企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起算,至1998年10月其与高丰公司上海经营部解除劳动合同时止。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应以张某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月实得工资性收入计算,但因双方均不能提供张某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中1998年2月之前张某的每月收入,故只能以1998年2月至10月张某的平均月实得工资性收入计算,并应扣除张某已领取的经济补偿6600元。张某主张额外补偿金,理由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特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1999)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高明市高丰纺织染联合企业有限公司上海经营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张某生活补助费(略).12元;

三、张某要求高明市高丰纺织染联合企业有限公司上海经营部支付额外补偿金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计100元,由上诉人张某、被上诉人高明市高丰纺织染联合企业有限公司上海经营部各半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文龙

代理审判员孔美君

代理审判员朱某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顾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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