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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东营市黄河口纺织大世界有限责任公司、东营天瑞物业代理有限公司某约定金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03-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东中经终字第15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东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齐乐火锅城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闫向阳,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司某某(系张某某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黄河口纺织大世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某总经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天瑞物业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玉良,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玉顺,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立约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1)东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闫向阳和司某某、被上诉人东营市黄河口纺织大世界有限责任公司某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上诉人东营天瑞物业代理有限公司某委托代理人张玉良、周玉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0年5月17日原告张某某经第二被告介绍与第一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一、物业地址及面积:胜华路X号;8m2为一个摊位,交款时以实际摊位面积计算金额;二、租赁成交价:1-X层为8000元/m2,3-X层为7500元/m2;三、租金的缴纳期限:分两期全部交清,第一期:交定金(略)元整,第二期:2000年10月1日-15日交纳剩余全部租金;四、出租期限35年;五、按缴纳定金时的购号顺序挑选楼层摊位,并与物业主签订正式租赁合同;六、如承租方不能按上述第三条执行,作违约处理,定金一律不退。原告租赁第一被告黄河口纺织大世界的项目工程1-X层8m2的摊位一个,该项目工程至今尚未完工。原告于2000年5月17日交付给第二被告定金(略)元,余款尚未交付。第二被告于2000年5月30日将代收的定金(略)元交付第一被告。另查,原告提供2000年3月21日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告系在知道两被告明确约定黄河口纺织大世界的项目工程2000年10月份全部竣工,2001年6月1日交付原告使用后才与第一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两被告对此均提出异议,认为此协议系两被告之间的事情,与原告无关,原告所称的原告于2000年10月1日至15日交清全部租金意味着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无依据;提供2000年10月15日第一被告关于工程延期的说明(系复印件),证明与补充协议的内容是一致的,第一被告违反了合同约定。两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二被告提供委托代理销售楼房协议书一份,证明第二被告在本案中处于代理人的位置。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对标的物的竣工期限没有约定,且该合同第四条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故原、被告签订的该租赁合同系无效合同,导致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主张不予支持;第一被告主张不返还原告定金的主张亦不予支持;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之间系代理关系,第二被告的代理行为已完成,故第二被告不应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营市黄河口纺织大世界有限责任公司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定金(略)元;二、被告东营天瑞物业代理有限公司某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1610元,原告负担805元,被告东营市黄河口纺织大世界有限责任公司某担805元。

宣判后,张某某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所涉合同有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两被上诉人双倍返还上诉人定金4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合同,虽名为房屋租赁合同,但实为立约定金合同,该合同的目的是为保护以后正式订立合同。立约定金罚则的适用是以一方当事人拒绝订立合同为条件的,而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拒绝订立合同,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双倍返还定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后,被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内并未提出上诉,故其不予返还定金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来庆云

代理审判员梅雪芳

代理审判员侯政德

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任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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