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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党某与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党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汪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党某与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党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2010年5月5日登记结婚,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现在未满月。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生气吵架。原告生育女儿后,被告及被告父母竟对原告及女儿不管不问,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已无和好余地,特具文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

被告汪某经本院向其达原告起诉状副本、本院应诉通知、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逾期未提交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党某与被告汪某于2010年5月5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尚未取名。生育女儿不满月时原、被告即吵架生气,被告带原告曾去泌阳县婚姻登记处离婚。现被告外出务工。原告婚前财产有:洗衣机一台、海尔空调一台、海尔冰箱一台、32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棉被十床、大阳摩托车一辆。除大阳摩托车一辆还在被告家之外,其余财产已经拉回原告娘家。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党某与被告汪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生育后不满一个月内就因吵架生气前去民政部门申请离婚,现被告外出务工,对原告不履行夫妻义务,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女,原、被告均有抚养义务,因婚生女儿于X年X月X日出生,正在哺乳期间,应由原告抚养。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系其自由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六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某条、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党某与被告汪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由原告党某抚养。

三、原、被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原告已拉回娘家的财产除外,在被告处的婚前财产现有大阳摩托车一辆)。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拒绝履行的,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李光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世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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