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汶上县第三建筑公司、山东省济宁市建筑工程公司(集团)与刘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01-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东中经终字第137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东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汶上县第三建筑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汶上县X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毕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瑞玺,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争军,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济宁市建筑工程公司(集团),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单位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济宁市建筑工程公司(集团)东营分公司书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住(略)。

上诉人汶上县第三建筑公司、山东省济宁市建筑工程公司(集团)因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1)东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汶上县第三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争军、上诉人山东省济宁市建筑工程公司(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侯某某及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9年5月16日,被告济宁建筑公司与山东黄河三角洲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济宁建筑公司承建山东黄河三角洲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的60-70型住宅楼工程。1999年8月17日,济宁建筑公司工作人员江廷印与原告刘某某签订供货协议,约定由原告向济宁建筑公司供应地面砖和墙面砖,货到付款。协议订立后,原告分别于1999年9月12日、10月12日、10月13日、10月23日供应地面砖及墙面砖共计款(略)元,由江廷印及材料员王文喜接收。1999年11月20日,江廷印给原告出具保证书称:今保证在12月20日前付清全部地面砖款(略)元整,11月25日前先付(略)元整。后原告索要货款时,江廷印给原告出具盖有“山东省汶上县第三建筑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份,让原告向建设单位山东黄河三角洲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要款,但建设单位未将款支付原告。2000年7月6日,江廷印分别代表济宁建筑公司、汶上三建与建设单位山东黄河三角洲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进行了结算。庭审中,被告济宁建筑公司主张承接山东黄河三角洲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的住宅楼工程后,又分包给汶上三建江廷忠施工队进行施工。2000年8月28日,双方同建设单位工程财务结算完毕,江廷忠的所有债务问题与济宁建筑公司东营分公司无任何关系,均由江廷忠本人承担,并提供财务结算书复印件、财务结算协议书复印件、江廷忠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对此,原告称济宁建筑公司与江廷忠之间的结算不能对抗原告。汶上三建称江廷忠不能代表汶上三建,他与济宁建筑公司进行的结算,与汶上三建无关。被告汶上三建主张江廷印给原告出具的收据中所盖公章是假的,并提供盖有山东省汶上县第三建筑公司财务专章的证明一份,但未申请对公章进行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江廷印签订的供货协议,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所送货物用于山东黄河三角洲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的住宅楼工地,此工程是济宁建筑公司承建,江廷印代表济宁建筑公司与建设单位进行了结算,故江廷印与原告签订供货协议并收取原告货物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所欠原告的货款应由济宁建筑公司偿还。江廷印给原告出具盖有“山东省汶上县第三建筑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让原告向建设单位山东黄河三角洲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要款,汶上三建的行为属出借公章的行为,故汶上三建应在江廷印给原告出具的收据金额(略)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故对于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货款(略)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济宁建筑公司主张承接山东黄河三角洲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的住宅楼工程后,又分包给汶上三建江廷忠施工队进行施工,双方同建设单位工程财务结算完毕,江廷忠的所有债务问题与济宁建筑公司东营分公司无任何关系,均由江廷忠本人承担,因所提证据均系复印件,且是与江廷忠发生的业务关系,故对其主张不予认定。汶上三建主张江廷印给原告出具的收据中所盖公章是假的,所提证据不足,且未申请对此公章进行鉴定,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宁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砖款(略)元。二、被告汶上三建在(略)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028元,由两被告负担。

宣判后,山东省汶上县第三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有新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出借公章的行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济宁市建筑工程公司(集团)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江廷印是山东省汶上县第三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不是济宁市建筑工程公司(集团)的工作人员,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由汶上县第三建筑公司或其公司江廷忠、江廷印施工队偿还原告货款并赔偿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汶上县第三建筑公司提交了汶上县公安局证明一份,该证明证实:该局未介绍刻制“山东省汶上县第三建筑公司财务专用章(2)”。原审法院认定其他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综观本案证据,江廷印是代表山东省济宁市建筑工程公司(集团)与刘某某签订了买卖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山东省济宁市建筑工程公司(集团)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因二审期间出现新的证据,原审认定汶上县第三建筑公司有出借公章的行为错误,汶上县第三建筑公司不应承担出借公章的责任。上诉人山东省济宁市建筑工程公司(集团)主张江廷印、江廷忠的行为是代表汶上县第三建筑公司的行为无足够证据证实,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1)东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1)东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2028元,由上诉人山东省济宁市建筑工程公司(集团)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28元,由上诉人汶上县第三建筑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来庆云

代理审判员梅雪芳

代理审判员侯某德

二○○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任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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