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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与被告全某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垫江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垫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谭某,男,汉族,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全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全xx(全某之妹),女,农民。

原告谭某与被告全某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厚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及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被告全某的委托代理人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诉称,2007年3月4日,被告与原告签定《卖约》将其所有的位于垫江县X镇X路X号房屋出卖给原告,原告按约定支付了房屋价款x元,被告也将房屋交给了原告,但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被告拒不配合,现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签定的《卖约》(即房屋买卖协议)有效。

被告全某辩称,签定《卖约》属实,但该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出买房屋时未取得我妻子陈国兰的同意,故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签定的《卖约》(即房屋买卖协议)无效。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4日,全某与谭某签定《卖约》将其所有的位于垫江县X镇X路X号炭黑厂住宅楼X单元X楼X号X号房屋包括房内现有的全某家俱、家电以x元出卖给谭某。合同签定后,谭某按约定支付了房屋价款x元,全某也将房屋及房屋内的设施交给了谭某,谭某搬入居住生活至今。该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的使用权人和所有权人均为全某。

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涉诉房屋登记于全某名下,根据《物权法》第六条确定的公示公信原则,不动产的公示方式即为登记,即使是夫妻共同财产也因一方未将自己的名字登记在产权证上,说明其愿意由另一方代表自己对外享有、处分该财产,因而买受人谭某完全某理由相信登记权利人全某对该房屋具有完全某分权,况且夫妻关系是基于婚姻而建立的一种特殊的人身信赖性关系,在正常情况下一方不可能隐瞒另一方来出售房屋,谭某也有完全某由相信全某在卖房时已经取得了陈国兰的同意,并且谭某也按照合同约定的市场价格支付了对价,并搬入居住生活至今,在长达4年多的时间里,陈国兰也从未提出过异议。因此,该《卖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关于效力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而,谭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谭某与全某签定的《卖约》(即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

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厚权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史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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