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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与被告广西梧州财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广西梧州财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贺州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

被告:广西梧州财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广西梧州财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贺州分公司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符艺琼

原告黄某与被告广西梧州财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梧州财信物业公司)、广西梧州财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贺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贺州财信物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缓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邱鸿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梧州财信物业公司和贺州财信物业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符艺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原平桂矿务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退休职工。于2010年9月初受聘到被告贺州财信物业公司工作,被安排到被告承包经营的中国人民银行贺州支行职工食堂从事厨房工作。2010年9月20日,原告在工作中推食堂玻璃门时滑轮脱轨,原告被倒下的玻璃门砸伤,被送到贺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7313.9元。原告出院后,委托桂林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作伤残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在从事受雇活动过程中受到伤害,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731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40元/天×17天)、营养费680元(40元/天×17天)、护理费1200.2元(70.6元/天×17天)、误工费2612.2元(70.6元/天×37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10%)、伤残鉴定费1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邮寄费54元,合计x.3元,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扣除被告已赔偿的6000元,实际还应赔偿x.3元。

原告对其主张及陈述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和退休证,证实原告于2001年10月退休,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贺州财信物业公司的营业执照,证实被告是合法的用工主体,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3、原告的病历本、入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及医疗费发票,证实原告受伤住院的有关情况,以及支付住院医疗费7313.9元的事实。

4、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

5、鉴定费发票2张,证实原告因做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1150元。

6、邮寄费发票,证实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邮寄费54元。

二被告共同辩称:1、原告受聘到被告负责管理的物业单位食堂工作是事实。原告在工作中受伤住院后,被告已支付了6000元给原告作医疗费,并为某告申请工伤认定。2011年7月6日,贺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受伤属于工伤。因原告到贺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作伤残等级鉴定尚未有结论,被告无法支付原告的工伤待遇。2、原告未经公司同意,自行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做司法伤残等级鉴定,被告不予认可。被告认为某告应当向贺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以司法鉴定结论向被告提出赔偿要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贺人社八工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实贺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认定原告受伤属于工伤的事实。

2、收条1张,证实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已支付了6000元给原告作医疗费用。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认为某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某案的定案依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但认为某告系退休职工,贺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属于工伤是错误的。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收条,原告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和认证:

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工伤认定决定书,由于原告是退休职工,被告聘用原告为某司员工,双方属于雇佣关系而不属于劳动关系,不适用劳动法调整,因此本院对认定原告属于工伤的结论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黄某系原平桂矿务局汽车运输公司的退休职工。2010年9月13日,原告受聘到被告贺州财信物业公司负责管理的物业单位中国人民银行贺州支行职工食堂工作。同年9月20日,原告下班关门时,食堂的玻璃门发生脱落倒下将原告砸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贺州市中医医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1、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2、右前臂玻璃割伤伴肱桡肌、桡侧腕伸肌腱断裂伤”。原告在中医院住院治疗17天,于同年10月6日出院,住院医疗费及出院后门诊治疗费合计7313.9元。原告出院时,医院出具证明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一名,并建议原告出院后全休半个月。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6000元给原告作医疗费。2011年7月6日,经被告提出申请,贺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贺人社八工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属于工伤。2011年8月29日,原告申请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伤残鉴定,经鉴定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因作做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1150元。因本案诉讼,原告支出邮寄费54元。

另查明:被告贺州财信物业公司是被告梧州财信物业公司的下属子公司,无企业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原告在退休后受聘到被告负责管理的物业单位工作,原、被告之间建立的是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意外受伤,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调整,而不适用劳动法调整。因此,对被告辩称应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并按工伤保险的规定对原告给予经济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对于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作为某主的被告予以赔偿。由于被告贺州财信物业公司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因此应由其母公司即被告梧州财信物业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予以确定。①医疗费7313.9元,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②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护理费1200.2元(70.6元/天×17天)、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③误工费按32天计算,为2259.2元(70.6元/天×32天);④营养费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为340元(20元/天×17天);⑤鉴定费1150元、邮寄费54元,有原告提交的发票证实,予以确认;⑥交通费,根据实际需要,本院酌情支持1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⑦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原告因受伤遭受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共计x.3元,应由被告梧州财信物业公司予以赔偿,扣除被告已经预付给原告的6000元,实际还应赔偿x.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梧州财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应赔偿原告黄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合计x.3元。

案件受理费1258元,减半收取62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梧州财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缓一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邱鸿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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