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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田某非法侵入住宅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超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先后于2011年8月4日7时许、8月12日5时许和8月17日18时许,在未征得被害人索某某同意的情况下,采取破门入室的方法非法侵入索某某在安阳市X区X路家属院X号楼X单元X楼西户的住宅。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田某之所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田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某与索某某原为夫妻关系,后于2010年4月15日离婚。索某某于2011年2月份到安阳市X区X路家属院X单元X楼西户租住。2011年8月4日7时许,被告人田某将索某某的住处房门跺开后进入室内,与索某某发生争执。后被民警带到派出所进行调解处理,被告人田某保证不再骚扰对方。2011年8月12日5时许,被告人田某再次撞开索某某住处的房门进入室内,并不听索某某让其离开的劝阻,后被民警带离。2011年8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田某将索某某住处的门锁破坏后进入室内。后索某某回家时发现门锁损坏、房门被打开,遂报警。公安民警赶赴现场后将被告人田某带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田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1年8月4日7时许将索某某家房门跺开后,进入室内与索某某争吵,后与索某某哥哥打起来,被民警带到派出所调解。8月12日凌晨,其用肩膀撞开索某某的家门,想看谁在房间内,后被民警带走。8月17日18时许,其用扳手将索某某住处的铁门撬开,踹开房门后在室内喝酒,后被民警带走。

2、被害人索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与田某于2010年4月份离婚后,与儿子一起在益民路X路家属院租住。田某分别于2011年8月4日早上、12日凌晨5点跺门而入,对其进行骚扰、威胁,均被民警带走。经派出所调解,田某曾写过不再骚扰其生活的保证书。8月17日下午,其回家时,见家门被打开,遂报了警,民警进去后,见田某在里面。

3、证人牛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17日17时许,一个五十岁左右喝过酒的男子在其自行车维修点上借过扳手。

4、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证实,2011年8月17日,被告人田某进入索某某室内后,现场遗留痕迹情况。其中在现场发现的扳手,经证人牛某某辨认,为田某向其所借。

5、法医生物学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田某的血样DNA与索某某卧室内盆栽植物断头上血迹DNA似然比率极高。

6、被告人田某与索某某的离婚证证实,二人于2010年4月15日办理离婚手续。

7、被告人田某与索某某签订的协议书及其书写的保证书、郑某某收到索某某房租收条、被告人田某的到案证明及其他相关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田某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未经允许,多次非法强行侵入他人住宅,干扰他人生活,核其所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8日起至2012年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廷印

代理审判员陈文馨

人民陪审员曹红军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张梦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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