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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黄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黄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7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黄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黄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黄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陕西桥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黄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某青出庭支持了公诉,被告人杜某及其辩护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黄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杜某在张磊磊(在逃,真实姓名、住址不详)的提议下伙同康某(批捕在逃)、刘某(在逃,姓名、住址不详)来到黄陵县X街原酒厂留守处被害人胡某放置电器的仓库查看后决定伺机实施盗窃。2011年6月26日晚,被告人杜某、康某、刘某趁天下雨,决定前往实施盗窃,当晚杜某驾驶自己的无牌金杯白色面包车(悬挂车牌陕x),康某驾驶杜某向朋友南某借来的陕x号黑色桑塔纳轿车,从延安出发,6月27日凌晨3时许,到达黄陵县X街胡某的电器仓库。被告人杜某伙同刘某使用活动扳手、撬杠卸下房间窗户防盗网和塑钢玻璃窗,刘某翻窗入室,将仓库内的液晶电视递出,杜某、康某在窗外接应,先后将11台未拆封的液晶电视装入面包车,随后返回延安。被告人杜某将一台松下x型电视放置在其延安的家中,康某、刘某将装有盗窃电视的白色面包车开走,面包车和其余被盗电视至今下落不明。案发后,杜某家中藏匿的电视被依法扣某并发还失主。经鉴定,该电视价值5450元。

以上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杜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杜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亦无辩解。

被告人杜某的辩护人张某乙辩称,被告人杜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初犯、偶犯,依法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杜某在张磊磊(在逃,真实姓名、住址不详)的提议下伙同康某(批捕在逃)、刘某(在逃,姓名、住址不详)来到黄陵县X街原酒厂留守处被害人胡某放置电器的仓库查看后决定伺机实施盗窃。2011年6月26日晚,被告人杜某、康某、刘某趁天下雨,决定前往实施盗窃,当晚杜某驾驶自己的无牌金杯白色面包车(悬挂车牌陕x),康某驾驶杜某向朋友南某借来的陕x号黑色桑塔纳轿车,从延安出发,6月27日凌晨3时许,到达黄陵县X街胡某的电器仓库。被告人杜某伙同刘某使用活动扳手、撬杠卸下房间窗户防盗网和塑钢玻璃窗,刘某翻窗入室,将仓库内的液晶电视递出,杜某、康某在窗外接应,先后将11台未拆封的液晶电视装入面包车,随后返回延安。被告人杜某将一台松下x型电视放置在其延安的家中,康某、刘某将装有盗窃电视的白色面包车开走,面包车和其余被盗电视至今下落不明。案发后,杜某家中藏匿的电视被依法扣某并发还失主。经鉴定,该电视价值545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报案材料、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黄陵县X区中队2011年6月27日8时许接被害人胡某报案称,其位于黄陵县X街酒厂留守处一楼仓库的电视被盗,请求查处。黄陵县公安局于2011年6月30日决定立案。

2、被害人胡某陈述,证明2011年6月27日早5时左右,我到位于黄陵县X街酒厂留守处一楼的库房去提货时,发现最东头那间仓库窗户上的防盗网被拆下来,推拉玻璃也被拆下来,都放在一楼拐角的地板上,还有两台液晶电视并排立放在一楼的楼道口。现场勘查后,我们把这两台电视放进仓库。经清点被盗走电视26台,其中海信两种型号4台,LG三种型号8台,创维两种型号9台,松下一种型号5台,总计价值x元。

3、证人南某证言,证明2011年6月26日晚上,我老乡杜某到我家说他有事要借我的车用一下,我就将我的陕x黑色桑塔纳轿车借给他。第二天中午一点多,杜某的朋友康某把车还给了我。

4、现场勘查笔录、照片6张,证明被盗现场位于黄陵县X街酒厂家属院。

5、辨认笔录、照片,证明被告人杜某辩认作案地点与起诉书指控一致。

6、扣某、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侦察机关从南某处扣某陕x号桑塔纳轿车一辆,从被告人杜某处扣某松下液晶电视一台,并已将扣某物品发还车主和被害人。

7、价格鉴定聘请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通知书,证明经鉴定被盗松下x液晶电视价值5450元,且已将鉴定结论通知被害人胡某及被告人杜某。

8、黄陵县公安局书证三份,证明被告人杜某实施盗窃的作案工具及车牌经查找没有找到;作案工具白色金杯面包车由犯罪嫌疑人康某在案发后开走藏匿,经侦查机关多方查找,至今未果;涉案其他犯罪嫌疑人康某、刘某(小名)、张磊(小名)经侦查机关多次抓捕未果,至今在逃。

9、悔过书,证明被告人杜某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表示悔过。

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杜某X年X月X日生。

11、被告人杜某供述,证明2011年6月的一天,我、张磊磊和刘某三个人在延安桥沟街上闲聊时,张磊磊说:“黄陵县X街一个仓库放着一些家电,有液晶电视、电脑,咱几个去把东西偷来卖了,弄些钱花”,我和刘某表示同意,过了几天,我对我老乡康某说了这件事,他同意和我们一起去偷。我、刘某、张磊磊坐着康某借来的车一起到了黄陵县张磊磊说的地方踩点。回到延安后,我、康某、刘某约定等哪一天晚上下雨,路上没有交警检查车辆时再去黄陵偷。2011年6月26日晚11点左右,天下起了雨,我和康某、刘某决定去黄陵县偷电视。我打电话向南某借来他的陕Jx桑塔纳轿车。我驾驶我的金杯面包车,因我的面包车没有车牌,我就挂了一副陕Ax的车牌,康某驾驶着南某的车。6月27日凌晨零时,沿着210国道来到黄陵县X街,当时是6月27日凌晨3点左右,我把面包车开到一个院子的大门口,康某把桑塔纳轿车停放在靠河边的河滨路上,然后他把我的面包车开进了院子一楼拐角处,我和刘某戴上预先准备好的橡胶皮手套,用活动扳手和撬杠,借着手电筒的光线,将房间窗户防盗网、塑钢窗户撬起放在地上,刘某翻进窗户抱起液晶电视包装箱往窗户外递,我和康某在外面接,把箱子装进了我的面包车里,一共装了11台液晶电视,还有两台装不下了,放在了楼道里。我们又沿210国道返回。6月27日早上七、八点钟回到了延安,我从车上抬了一台最大的松下液晶电视放到了我位于延安市黄蒿湾印子沟的家里,我让康某给南某还了车。康某还了车后说他要找一个隐蔽的地方把偷来的电视藏起来,随后就开上我的面包车和刘某走了。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杜某及其辩护人无异议,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杜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杜某从轻处罚的辩论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七月三日起至二○一二年九月二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惠延军

代理审判员张梅英

人民陪审员侯惠

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浩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八条之规定,在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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