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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某某与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穆英琦、李某某,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台某某诉被告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穆英琦、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某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到2008年10月16日前一次性付清本息,月息1000元,超期还款月息为1500元。2008年5月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日息20元,2009年5月4日前返还本息,不能清本付息,日息按25元。原告将款项借给被告后,被告仅支付了第一笔借款的部分利息,其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诉讼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2007年12月16日海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内容:“今借台某某现金x元,到2008年10月16日前一次性付清本息,月息1000元,超期1500元。2008年10月16日前利息已付清,以后按1500元计息”。2、2008年5月4日海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内容:“今借现金x元,日息20元,2009年5月4日前还清本息,不能清本时日息按25元”。

被告缺某,无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系一般朋友关系。2007年12月、2008年5月,被告海某某以资金紧张为由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双方在“借条”中对借款利息计付情况进行了明确约定。上述借款均为现金支付,被告已支付2008年10月16日前的利息。后原告因需要资金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双方引起争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约定利息x元(其中借款10万元的利息计算期间自2008年10月17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共17个月,按照月息1500元的标准计付;其中借款x元的利息计算期间自2008年5月4日起至2009年5月4日止,按照日息20元计算;自2009年5月5日起至2010年3月5日止的利息按日25元计算)。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海某某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x元,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因双方对借款的利息有明确约定,该利息约定不违背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海某某应根据原告的要求及时还款并支付约定的相应利息,原告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台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并支付约定的利息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79元,由被告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健华

人民陪审员易国伟

人民陪审员何长海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马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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