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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诉被告何某己、郭某庚、临武腾龙顺风出租车有限公司、桂阳县交通运输服务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阳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丙,女,2000年11月24日。

原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戊,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湖南永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己,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郭某庚,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临武腾龙顺风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某地临武县X村路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桂阳县交通运输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何某辛,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辛亮,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武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诉被告何某己、郭某庚、临武腾龙顺风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武出租车公司)、桂阳县交通运输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桂阳运输服务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武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罗某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某华、廖雪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刘某、被告何某己、郭某庚、临武出租车公司、人民财保公司、联合财保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阳运输服务中心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诉称:2010年9月3日上午原告刘某乙乘坐被告郭某庚驾驶的湘x车从桂阳回燕塘,10时左右路经桂阳县X路段时,与被告何某己驾驶的湘x车相撞,原告刘某乙受伤被送到桂阳县中医院住某治疗,经诊断为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手软组织挫伤,2011年6月1日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2010年9月桂阳交警大队就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何某己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郭某庚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刘某乙无责任。因湘x在被告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湘x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由六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所有损失x.6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实: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

2、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

3、车辆信息表,拟证明湘x号车的所有人是被告临武顺风出租车公司,湘x号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桂阳县运输服务中心。

4、住某发票、住某、住某病历,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某治疗。

5、司法鉴定书及发票,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因鉴定所花费用。

6、证明及暂住某,证明原告在桂阳县城生活、居住。

7、保险单及发票,拟证明被告所购保险。

被告何某己辩称:本被告愿意依据法律规定予以赔偿。

被告郭某庚辩称:本被告同意依据法律规定予以赔偿。

被告临武出租车公司辩称:本被告公司与被告何某己签订的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书第五条约定:如承包方发生安全责任事故或其它原因造成经济损失,本被告协助处理相关问题,有关费用除保险公司理赔外,剩余部分由承包方承担,本被告不承担任何某辛济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答辩理由被告提供以下证据证实:

8、合同书,证明本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联合财保公司辩称:被告何某己的湘x是在本被告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本被告愿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理赔,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是本案处理的范围。另本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本被告愿在除去交强险赔偿金额后,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但本被告不是承担连带责任。另外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约定是免赔的,原告刘某乙等是农村X村标准计算赔偿金额,法院应依法核减原告的诉讼金额。为支持其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9、保单一份,证明本被告不承担精神抚慰金。

经过庭审质证、认证,被告何某己、郭某庚、临武出租车公司、人民财保公司、联合财保公司对证据1、2、3、4、7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5的鉴定费发票本院认为,在发票上没有加盖公章,此证据没有合法性,依法不予认定。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认为证7系原告单方委托形成,不具有真实性,要求在庭审后一个星期内对原告伤情重新鉴定,但在一个星期后被告一直没有向法院提出申请,本院依法对此证据予以认定。另对证据6认为不具有真实性,不应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明及暂住某都有加盖单位公章,证据本身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证据8、9,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9月3日上午原告刘某乙乘坐被告郭某庚驾驶的湘x车从桂阳回燕塘,10时左右路经桂阳县X路段时,与被告何某己驾驶的湘x车相撞,造成骆际谦、刘某乙、刘某壬、肖某等人受伤。原告刘某乙受伤后被送到桂阳县中医院住某治疗,经诊断为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手软组织挫伤,2011年6月1日经法医鉴定原告胸伤构成九级伤残。2010年9月桂阳交警大队就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何某己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郭某庚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刘某乙无责;湘x在被告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同时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x元。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约定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还特别约定每案绝对免赔额为300元,保险期限从2010年1月17日至2011年1月16日。湘x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约定医疗费限额为x元,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从2010年1月8日至2011年1月7日,每人责任限额20万元。另查明湘x号车的所有人是被告临武顺风出租车公司,湘x号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桂阳运输服务中心;还查明原告有儿子刘某丁X年X月X日生,女儿刘某戊X年X月X日生,女儿刘某丙X年X月X日生。原告刘某乙从2008年一直生活在桂阳县城。另查明,伤者刘某壬、肖某的损失车主已赔偿。

另查明,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x.6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伙食补助费2592元,营养费324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18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何某己驾驶车辆与被告郭某庚所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刘某乙受伤的事实清楚。对原告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损失被告临武出租车公司、桂阳交通运输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何某己与被告临武出租车公司,被告郭某庚与被告桂阳运输公司,双方为承包合同关系,被告临武公司、桂阳运输公司每月收取承包人何某己、郭某庚的租赁费,从中获取了利益,根据“谁收益谁担责任”原则,应承担赔偿责任,尽管有合同约定,发生安全责任事故由承包人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此合同仅在承包合同双方当事人中具有约束力,因此被告临武出租公司与被告桂阳运输公司应与何某己、郭某庚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2、原告诉请的项目、标准与数额的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原告伤残赔偿标准应按城镇X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依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明(城关镇X区居委会及桂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及暂住某,足以证明原告长期在桂阳县城居住,其收入和生活消费标准与城镇居民相当,因此原告的赔偿标准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本院审核原告具体赔偿项目、标准与数额为:医疗费x.6元,有医院正式医疗收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误工费原告诉请x元,本院依法核定为x元(x÷365天X306天),护理费x元,伙食补助费2592元,营养费324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刘某丙3879元、刘某戊3879元、刘某丁5172元,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或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依法认定为8189元。原告请求鉴定费700元,没有正式收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认定。以上,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为x.60元。3、原告损失的具体赔付方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一主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何某己驾驶的湘x号车在被告联合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为此被告联合财保公司依法应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包括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营养费3240、刘某丙、刘某戊及刘某丁扶养费8189元、残疾赔偿金x元),合计x元。扣除被告联合财保公司依法应赔偿的x元,还剩余x.6元。因在此交通事故中何某己负主要责任,应承担超过责任限额部分70%的赔偿责任,即(x.6×70%)x.12元。因被告何某己在联合财保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按约定被告何某己承担(x.12×15%+300)5796.92元,被告临武县龙腾顺风出租车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余(x.12-5796.92)x.2元,由被告联合财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被告联合财保公司共应赔偿原告(x元+x.2元)x.2元。因郭某庚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郭某庚应承担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30%的赔偿责任,即(x.6×30%)x.48元,因郭某庚购在人民财保公司购买了客运承运人险,且赔偿限额未超过约定的保险金额,故应该由人民财保公司赔偿给原告x.48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武县支公司赔偿原告x.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阳支公司赔偿原告x.4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由被告何某己、临武腾龙顺风出租车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5796.9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刘某乙、刘某戊、刘某丁、刘某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30元,由被告何某己、临武腾龙顺风出租车有限公司承担203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武县支公司承担1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阳支公司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某华

人民陪审员刘某华

人民陪审员廖雪春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文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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