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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某甲、莫某某与李某乙、符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2-10-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海南民二终字第45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海南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海南省琼山市人,系昌江黎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退休职工,现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莫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海南省定安县人,系海南钢铁公司退休职工,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黎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系该县第二小学教师,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昌江黎族自治县第一小学退休教师。系被上诉人之父。

原审被告符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琼山市人,无固定职业,住(略),现因病在家休养。

法定代理人符某甲,系符某丁之父。

法定代理人莫某某,系符某丁之母。

上诉人符某甲、莫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1)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1年6月11日下午2:30分左右,被告符某丁持刀守候在昌江黎族自治县第二小学门口,将前往上班的原告李某乙拦住朝李某双眼及手部连刺数刀,致原告重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县医院紧急处理后又被送往省人民医院抢救,后介绍转往广州中山眼科中心医院治疗。被告符某丁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随后转捕。但发现符某神异常,经司法精神医学鉴定,确认符某丁患有精神分裂症(偏执型),认定符某2001年6月11日实施的伤害行为属无刑事责任能力的行为。被送往海南省安宁医院强制治疗。原告经公安机关鉴定为轻伤,经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认定为七级伤残。原告于2001年11月30日向昌江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符某丁的监护人符某甲、莫某某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略)元。经审查,原告共花医疗费(略).33元,交通费2900元,护理费1140.36元,住宿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5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略)元。原告住院期间,昌江县教科局拨(略)元给县第二小学作为原告的医疗费。原审认为,被告符某丁经权威部门司法精神医学鉴定,确认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其2001年6月11日实施的伤害行为属无刑事责任能力。因此,被告实为不能辩认自己行为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其行为后果应由其监护人承担。2001年11月21日,昌江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在遣送被告符某丁入院治疗时,其父母符某甲、莫某某被指定为监护人。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和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有法律依据,据此判决:一、被告符某甲、莫某某赔偿原告李某乙医疗费(略).33元,交通费2900元,护理费1140.36元,住宿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5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略)元。以上六项合计人民币(略).19元,扣除被告已付的2000元,尚欠(略).1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二、驳回原告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67元由被告符某甲、莫某某负担。宣判后,被告符某甲、莫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确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理由是:一、原审程序违法。原审以符某丁是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即推定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逻辑错误,符某丁在精神病发作时实施了伤害行为,而不能就此认定符某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精神病人有间歇性精神病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之分。符某丁现在病况稳定,对自己的部分行为可以辩认,一审直接认定符某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错误的。人民法院只能经过特别程序才能确认当事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审将营养费变更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将原告要求(略)元的残疾者补助费变更为(略)元,是违法裁判。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在计算残疾补助费时错误,七级伤残应在一级伤残补助费基础上乘以30%,但一审没有乘30%。另外,没有考虑到监护人无过错应减轻责任的规定。三、原审在认定证据上存在不公正性。没有认定2001年5月17日符某丁的门诊病历。对原告的机票费1860元、机场建设费200元给予认定不妥。对县教科局补助的(略)元医疗费认定为垫付款无依据。三、上诉人不具备监护资格,对本案不承担责任。上诉人是七十岁的老人,体弱多病,无力承担监护责任。四、本案伤害行为的发生被上诉人李某乙存在过错。符某丁与李某乙恋爱同居五年,后李某乙提出分手,符某丁因人财两空精神打击过大导致精神错乱,故被上诉人应承担一定责任。被上诉人李某乙答辩称:符某丁没有结婚,故其父母符某甲、莫某某作为其患精神病儿子符某丁的监护人是法定的。县教科局给的(略)元是慰问金,并非医疗费。被上诉人病情急,去广州乘坐飞机是应该的。上诉人之子符某丁残忍地伤害被上诉人,反而说伤害行为的发生与被上诉人存在过错有关,这种说明毫无根据纯属捏造。2001年4月初,符某丁曾以答辩人偷领其6万元彩金起诉答辩人,后自知理亏而撤诉,原审判决正确,请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出对符某丁的民事行为能力必须经法律特别程序宣告,故本案裁定中止。经利害关系人李某乙申请,原审法院立案审理并作出(2002)昌民特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告符某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即恢复审理。另查明,符某丁未婚无业,与父母符某甲、莫某某生活在一起。被上诉人李某乙被鉴定为七级伤残,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海南省交警总队《二00一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应为5338元×20年×40%=(略)元。被上诉人住院期间,昌江县教科局送去的(略)元属慰问金。以上事实有2001年10月18日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司法技术鉴定书、收治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入院通知书、医疗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交通费凭证、昌江县教科局证明、(2002)昌民特字第X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证据均经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争议焦点是行为人符某丁实施损害行为时,处于不能辩认自己行为后果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状态,其损害后果即民事赔偿责任由谁承担。根据《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行为人符某丁经司法精神病鉴定,其实施侵害行为时系无刑事责任能力人。(2002)昌民特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告行为人符某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符某丁未婚,故其父母符某甲、莫某某应为其第一顺序监护人,监护人应当承担损害的民事责任。上诉人符某甲、莫某某无证据证明已经尽了监护责任,在侵害行为发生前,行为人已经有反常举动,但监护人没有谨慎注意并加以制止,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推定监护人有过错,故不能减轻监护人的责任。上诉人主张行为人符某丁现精神状态稳定,已能部分辩认其行为,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但行为人行为时处于无行为能力状态,现又无财产,无承担责任的能力,故应依法由监护人承担替代责任。上诉人关于其无监护能力,不具备监护资格,应由行为人自行承担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昌江县教科局送给被上诉人的(略)元,教科局证明属慰问金。上诉人主张,1860元机票费及200元机场建设费不应支持,但被上诉人经省人民医院介绍转院到广东中山眼科医院治疗,机票及相关费用属正常合理交通费。上诉人主张残疾者生活补助费计算有误,经查,确有误,应为(略)元。至于营养费被变更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妥,且有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但残疾者生活补助费计算有误,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1)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变更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1)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上诉人符某甲、莫某某应赔偿被上诉人李某乙医疗费(略).33元,交通费2900元,护理费1140.36元,住宿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5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略)元,六项合计人民币(略).69元,扣除已付的2000元,还应支付(略).69元。限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审案件受理费4167元,由上诉人符某甲、莫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武雪丽

审判员苏庆华

代理审判员吕志飞

二○○二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蓝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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