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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2月15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1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24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冯新、陈某茂(均已判刑)经密谋诈骗后,到陆川县中医院下侧,由陈某某谎称掉了钱包,而陈某茂谎称冯新捡到了钱包,诱骗詹××跟冯新、陈某茂二人同去分钱,将詹××骗上冯新的摩托车,载到陆川县X镇大塘坡木板厂附近的一个山岭上。尔后,陈某某跟着赶到并骂冯新、陈某茂、詹××捡其钱包到此分钱,冯新、陈某茂否认捡了钱,陈某某称其是“白莲教”的,会法术,分别对冯新、陈某茂进行了“施法”,冯新、陈某茂假装中法跌倒在地,浑身发抖,将詹××吓住。然后,陈某某问詹××的家庭情况并说其家人会有灾会死人,要詹××回家拿钱来“做法事”消灾解难,冯新即用摩托车载詹××回其家取钱,詹××回家取了x元钱后,冯新又将詹××载到大桥镇X村的一个山岭上,詹××将钱交给陈某某,陈某某叫詹××摘树叶给其“做法事”后,即携带詹××的x元与冯新、陈某茂离开现场。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被害人詹××的陈某,同案人冯新、陈某茂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2011年5月26日,被告人陈某某退赔詹××的经济损失x元,并取得被害人詹××的谅解。该事实,有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诈骗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某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并通过亲属交纳了罚金,酌情从轻处罚。鉴于陈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姚飞

二0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罗敏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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