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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与傅某、固始县统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严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固始县X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傅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固始县统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某,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乙,男,该公司法务部负责人。

原告严某诉被告傅某、固始县统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固始统一出租车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阳永安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元银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傅某及被告信阳永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固始统一出租车公司经本案传票传唤,逾期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某诉称,2011年11月25日,被告傅某驾驶豫x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到新街路口处时,撞上原告严某驾驶的电动车。经交警认定,傅某负全部责任。因傅某驾驶的车辆投有保险,故起诉要求三被告再赔偿各项损失x.4元。

被告傅某辩称,我车辆投有保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赔付。另外,我已支付7000元事故押金。

被告信阳永安财保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构成伤残,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时间过长,标准过高,请法院依法裁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5日,被告傅某驾驶豫x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到阳关新街路口处时,撞上原告严某驾驶的电动车,致二车受损,严某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傅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严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拉往固始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1年12月7日,诊断为:左腓骨骨折,左下肢皮肤挫裂伤,顶部头皮擦挫伤。花去医疗费8363.29元。出院医嘱为患者出院后继续用药一段时间,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休养五个月。原告严某驾驶的伊科牌电动车经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以固价证鉴字[2012]X号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车损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的价格鉴定结论为:该车因交通事故伊科电动车损失金额为人民币玖佰伍拾元整,同时花去鉴定费100元。诉讼中,原告提供胡族铺镇食品经营处证明严某系屠宰工,日工资70元。被告信阳永安财保公司认为,应提供工资清单、营业执照,同时认为出院证医嘱休养五个月时间过长,认为总共计算100天较为适宜。原告庭审中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363.29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799.11元、营养费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950元、鉴定费100元。被告信阳永安财保公司认为原告未构成伤残,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没有票据,可酌定为300元;误工费计算时间过长,标准过高。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明,被告傅某驾驶的豫x现代牌出租轿车挂靠在固始统一出租车公司从事出租营运。该车于2011年10月9日以固始县统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为被保险人向信阳永安财保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x元)并投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1年10月10(13)日零时起至2012年10月9(12)日二十四时止。被告傅某拥有信阳交通警察支队2007年6月1日核发的证号为(略)X、准驾车型为C1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限为6年。

本院认为,原告严某与被告傅某在2011年11月25日14时许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傅某负全部责任。因傅某驾驶的豫x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是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且傅某系合法驾驶。事故发生后,应首先由保险公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部分,按保险法的规定,受害者在责任限额内也可以要求保险公司直接向其赔付。但庭审中,双方对原告的损失数额计算方法争议较大,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统计标准作以下认定:医疗费8363.29元(凭票)。营养费为13天×20天/元=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30元/天=39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误工费,误工时长为13天+120天(因出院医嘱原告应继续用药一段时间,而原告出院后未用药,致康复较慢,本院酌定休养4个月),标准按农民职业收入计算,为133天×x元/年÷365天/年=5825。04元。护理费为13天×x元/年÷365天/年=799.11元。精神抚慰金,因未构成伤残,未达到需要精神抚慰的程度,本院不予支持。车辆损失为950元(凭鉴定结论)。鉴定费100元。上述各项中的、、合计9013.29元;、、、项合计为6924.15元;为财产损失950元,上述各项均未超过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可全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为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傅某赔偿,因傅某已预付事故处理押金7000元,结算后多余的应退还傅某。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严某赔付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款x.44元,被告傅某向原告严某赔偿鉴定费100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交(汇)至固始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帐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X路支行。帐号:(略)。

案件受理费230元,由被告傅某负担。

当事人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一式捌份,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元银

二○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士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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