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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樊某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麟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麟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2003年5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6年5月24日刑满释放。2006年被西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十个月,2010年被西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9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麟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麟游县看守所。

麟游县人民检察院以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23日,被告人樊某等人在与李X(已另案处理)合谋后,从咸阳市X镇北王煤矿,合伙盗窃中十冶北王煤矿项目部财务室保险柜一台,盗取保险柜内现金4500元,甘肃产“兰州”牌硬盒珍品香烟两条,价值320元。被盗物品价值共计4820元。脏款被被告人及其同伙挥霍,保险柜被丢弃,未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陕西省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03)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西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西劳教(2006)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2010)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李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麟游县价格认证中心麟价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48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麟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樊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樊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二O一二年十月十九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樊某违法所得4820元,依法责令被告人予以退赔。作案工具“长安”牌面包车一辆,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罗林哲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剑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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