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李某诉被告本溪客运集团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李某诉被告本溪客运集团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1)溪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女。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系原告女儿)。

被告本溪客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李某诉被告本溪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客运集团”)、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财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与被告客运集团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23日18时5分,原告的儿子吴某某醉酒驾驶辽EXX号嘉陵牌二轮摩托车,由大河市场驶往彩屯方向,行至彩屯大桥时,将骑自行车的王某某撞伤后,摔至同向行驶的被告客运集团所雇司机徐某某驾驶的辽EXX号黄海牌大型普通客车车下,吴某某被该车碾压致死。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司机徐某某驾驶的车辆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制动性能不合格,其对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吴某某醉酒驾驶摩托车,负主要责任。吴某某未曾婚育,其父亲先于某死亡,原告作为吴某某的母亲,是其唯一法定继承人,因原告年老多病、双目失明,生活不能自理,还需要4个子女支付护某用。现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x元/年×6年)、死亡赔偿金3722元(x元-x元);二、被告客运集团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4元[(x元/年×20年-3722元)×30%]、丧葬费5258.4元(x元×30%)、原告护某x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住宿费3200元、交通费3000元、误某损失3137元,以上共计x.8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客运集团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过程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不同意赔偿原告请求的数额,只同意在合理合法范围内赔偿原告x.5元,即(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元+误某损失3137元+住宿费3200元+交通费3000元-交强险赔偿x元)的30%。不同意赔偿原告护某6万元。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该起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们在交强险范围即x元限额内,赔偿的是死亡赔偿金而不是原告诉状中所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3日18时5分,原告之子吴某某醉酒驾驶辽EXX号二轮摩托车由大河市场驶往彩屯方向,行至彩屯大桥时,撞到骑自行车的王某某后,摔至同向行驶的被告客运集团司机徐颖驾驶的辽EXX号黄海牌大型普通客车车下,吴某某被该车碾压致死。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司机徐某某驾驶的辽EXX号车辆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制动性能不合格,其对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吴某某醉酒驾驶摩托车,负主要责任。原告作为吴某某的母亲,在其亲属处理吴某某丧葬事宜过程中发生如下经济损失:住宿费3200元、交通费3000元、误某损失3137元。原告每月领取养老金1202.3元。现原告以其双目失明、生活不能自理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死亡赔偿金3722元;被告客运集团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4元、丧葬费5258.4元、原告护某x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住宿费3200元、交通费3000元、误某损失3137元,以上共计x.80元

另查,辽EXX号车辆为被告客运集团所有,司机徐某某系被告单位职工,此次事故发生在其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辽EXX号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辽宁省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x元,丧葬费为x.5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证明、单位劳资科出具的亲属收入证明、住宿费发票及原、被告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某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某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告作为死亡受害人的母亲,有权作为赔偿权利人向致害人提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主张。被告辽EXX号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原告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不计责任比例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司机徐某某系被告客运集团职工,被告客运集团对其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给他人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被告客运集团对交强险不足赔付的原告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某告向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及死亡赔偿金3722元一节,因原告主张不超过相关规定标准,且此两项主张合计不超过交强险赔付限额,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某告主张被告客运集团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4元[(x元/年×20年-3722元)×30%]及丧葬费5258.4元(x元×30%)一节,原告计算方式合理、参照标准适当,符合相关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某告主张其自身护某x元一节,因原告本身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有一定收入,其并不符合法定意义上的被扶养人条件,加之原告主张的其自身护某这一赔偿项目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某告主张其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住宿费3200元、交通费3000元及误某损失3137元一节,本院认为此三项损失系交强险不足赔偿的部分,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客运集团承担30%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死亡赔偿金3722元;被告客运集团应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4元、丧葬费5258.4元、处理丧葬事宜住宿费960元(3200元×30%)、交通费900元(3000元×30%)、误某损失941.1元(3137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十万六千二百七十八元、死亡赔偿金三千七百二十二元,以上共计十一万元;

二、本溪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死亡赔偿金十万五千一百六十一元四角、丧葬费五千二百五十八元四角、处理丧葬事宜住宿费九百六十元、交通费九百元、误某损失九百四十一元一角,以上共计十一万三千二百二十元九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六百四十六元,由原告李某负担一千二百九十六元,被告本溪客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四千三百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闫财知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韩红菊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健某、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某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9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