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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洛阳市西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某、洛阳市通豪热能工业工程有限公司黄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伟,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海祥,洛阳市p河回族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洛阳市通豪热能工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p河回族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金明,洛阳市p河回族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西工信用联社)诉被告李某、洛阳市通豪热能工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豪公司)、黄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工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伟,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海祥、通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金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工信用联社诉称:被告李某以借新还旧为由于2008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于2009年12月25日到期,期限内月利率为8.49‰,逾期利率标准为在合同利率水平上加收30%(经计算为月利率11.037‰),由被告通豪公司及黄某乙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予偿还本金及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x元,合同期限内利息x.57元(暂算至2009年12月31日);逾期利息支付自2010年1月1日至本金付清为止;被告支付原告的律师费8959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辩称:该笔借款是事实,会积极还款,但希望分期进行还款。

被告通豪公司辩称:欠款是事实,会积极还款,利息希望给予一定的减免,律师费给予优惠。

被告黄某乙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5日,被告李某与原告下属的西工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某因借新还旧向西工信用社借款x元,于2009年12月25日到期,合同项下借款月利率为8.49‰,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如被告李某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西工信用社有权对逾期借款收取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标准为在合同利率水平上加收30%(经计算为月利率11.037‰)。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通豪公司、黄某乙与西工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通豪公司、黄某乙为被告李某与西工信用社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签订后,西工信用社即向被告李某发放借款x元。后李某向原告归还部分款项,至2009年12月31日,被告李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x.57元未还。2010年4月2日,原告向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8959元。

本院认为:原告下属的西工信用社与被告李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通豪公司、黄某乙之间的保证合同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但其未按约定偿还,属违约行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通豪公司、黄某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李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律师费8959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的利息x.57元。

三、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1.037‰计算,自2010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四、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律师费8959元。

五、被告洛阳市通豪热能工业工程有限公司、黄某乙对上述一至四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09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被告洛阳市通豪热能工业工程有限公司、黄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付款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丙建

审判员:王春生

审判员:文艳霞

二0一0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高一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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