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舞钢钢储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诉舞阳新特钢工贸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舞钢市人民法院

原告舞钢钢储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舞阳新特钢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舞钢钢储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舞阳新特钢工贸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孙某及委托代理人郭某乙,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有业务往来,通过对账,被告欠原告(略).81元。此欠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不履行偿还义务。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欠款(略).81元,并承担利息x元。

被告辩称:1、原告仅能提供的所谓证据,形式上有明显瑕疵。首先,标题含义无法理解,“协意”一词意义不明;其次,证据内容与事实不符,仅有结论而没有实际对账明细;其三,落款无双方财务印章以及财务人员签字,乙方无法人签名。2、该证据是杜大龙以欺诈方式取得。通过被告单位提供的证据说明,原、被告名义上是两家公司,实际上为共同股东创办的合伙经营实体,开始于2008年末。在经营过程中建立了舞阳、舞钢两家公司。其中,舞钢公司股东为杜大龙、孙某、李某某;舞阳公司为李某控股90%。大约在2010年6月,由于经营及账务问题,合作发生分歧。因此,李某某自钢储退股,与李某经营舞阳新特钢公司,杜大龙与孙某经营舞钢钢储公司。2010年7月,杜大龙与孙某单方炮制所谓“对账协议”,在李某某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谎称为了应付检查,欺骗李某签字盖章,才出现原告据以起诉的所谓欠款证据。依据常理,金额如此巨大的对账事宜,怎会出现如此草率的书证和无法理解的形式错误并且无具体业务往来数据!3、实际的账目被告已经理清,原告实际欠被告货款(略).40元。综上所述,请求法院认定原告证据无效,并根据实际账目核算结果,判令原告给付被告货款(略).40元。

审理查明:2011年7月3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签署一份对账协议(原名为“对账协意”)。协议的具体内容为“由于双方多次发生业务往来,经过双方财务合对无误,乙方欠甲方共计人民币:壹佰伍拾万贰仟贰佰肆拾玖元捌角一分((略).81)元。X-X-X号前支付行息:壹拾陆万壹仟贰佰肆拾肆元(x元)。截止X-X-X号以后利息按1.28%支付。双方如有纠纷应在甲方所在地司法部门处理”。上述协议,甲、乙双方分别由原告法定代表人孙某和被告控股股东李某签字,同时,加盖了双方单位的印章。被告关于上述协议是原告股东杜大龙以欺诈方式取得,及原、被告名为两家公司,实为共同股东创办的合伙经营实体等辩称理由,无提供相应的有效证据证明。

本案立案时,原告曾以太原重型机械集团企业公司起重机辅件厂系舞阳新特钢工贸有限公司债务人,且舞阳新特钢工贸有限公司享有对太原重型机械集团企业公司起重机辅件厂到期债权,而舞阳新特钢工贸有限公司怠于行使该债权为由,将太原重型机械集团企业公司起重机辅件厂列为共同被告一并起诉,要求太原重型机械集团企业公司起重机辅件厂代位支付原告欠款(略)元。案件受理后,根据原告的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对太原重型机械集团企业公司起重机辅件厂,在太原工行万柏林支行所开账户内的部分资金进行了冻结。太原重型机械集团企业公司起重机辅件厂在接到冻结裁定后,提出复议申请,以其与舞阳新特钢工贸有限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为由,请求解除对本厂在太原工行万柏林支行开立账户内的资金冻结。同时,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太原重型机械集团企业公司起重机辅件厂还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代位权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要求将此案移送至太原市X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对太原重型机械集团企业公司起重机辅件厂提出的上述复议及管辖权异议申请依法进行了审查,认为太原重型机械集团企业公司起重机辅件厂的复议及管辖权异议成立,遂裁定解除了对其在太原工行万柏林支行开立账户内的资金冻结。经释明后,原告也申请撤回了对太原重型机械集团企业公司起重机辅件厂的起诉。庭审中,被告对辩称的原告欠其货款(略).40元,要求其偿还的主张,表示在本案中不提起反诉。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对账协议,双方单位分别加盖有公章,其内容真实性可以确认,并由此认定原、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作为债务人,负有依据协议的约定,支付原告欠款的法律义务。被告对该协议虽有异议,但无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经审查,原告关于判令被告支付欠款(略).81元,并承担利息x元的请求合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舞阳新特钢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舞钢钢储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欠款(略).81元、利息x元,合计(略).8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舞阳新特钢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舞钢钢储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云

审判员任书民

审判员胡俊耀

二0一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蔡卓琳

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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