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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史某某、何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4年12月出生。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5月5日被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09年9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1月1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2月1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史某某,男,1965年1月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1月1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2月1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路xx。

被告人何某某,男,1953年2月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1月1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2月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2月2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史某某、何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因被告人李某某、史某某、何某某自愿认罪,根据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经被告人李某某、史某某、何某某及其辩护人路xx的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彩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史某某及其辩护人路xx、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史某某、职xx(另案处理)预谋以高价收购古铜钱为饵进行诈骗,并租用被告人何某某的夏利车,先后多次在卫辉市、延津县等地寻找目标,均未得逞。2010年1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开车与李某某、史某某、职xx在新乡市X路尚庄附近,使用古铜钱骗取被害人郭xx现金600元、手机1部、丰收牌电动三轮车1辆。经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3381元。案发后,现金600元、电动三轮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史某某。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史某某、何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场图,作案工具照片,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领条,价格鉴定结论书,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焦作市监狱刑罚执行科的证明,被害人郭xx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史某某、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史某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何某某到案后分别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归案后,三被告人均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大部分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中被告人史某某在本案中起的作用小,不应认定主犯的意见,证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5日起至2010年7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二、被告人史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5日起至2010年6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三、被告人何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18日,即自2010年2月20日起至2010年6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长王玲

代理审判员孟俊姣

人民陪审员翟希顺

二0一0年五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赵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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