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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某与被告周某、杨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杜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同兵,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桂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X区福康里X号X栋X门X。

原告杜某与被告周某、杨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向湘菱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熊忠玉、李美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思敏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同兵、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桂某、被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桂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诉称:杜某与被告于2011年5月20日签订《门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三湘南湖大市场建材城AX栋X号门面出租给杜某,用于经营建材。杜某向被告支付押金2万元。合同签订后,立即准备门面装修等事宜,与上海泽玉艺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墙面艺术品装饰配饰订货合同书》,由其负责装修杜某租赁的上述门面,并向其支付了8万余元定金。次日,杜某携款9万元向被告支付半年租金,但被告拒不接受,称要将上述两门面以20万元一个的价格转让给其朋友,经杜某与被告多次交涉,被告拒不履行合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将2万元押金双倍返还给原告;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周某、杨某共同辩称:一、2011年5月20日,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已经到晚上,故当天杜某只缴纳了2万元押金。其后,因有朋友想购买诉争的门面,被告告知杜某门面可能无法再出租,并表示双方如协某解除租赁关系,可将2万元押金退还,但因杜某要求被告支付4万元,而双方无法就合同解除达成一致意见。在协某合同解除过程中因发生争执,由五里牌派出所出面协某并移交到长沙市X区X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了调解。在调解过程中,因朋友放弃了购买意向,故被告表示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但杜某以经营上有了另行计划和安排为由,表示不再履行合同,故形成本案纠纷。鉴于杜某自行表示不再履行合同,其已经构成违约,无权要求被告双倍返还押金;二、杜某向泽玉公司支付8万元定金一事系子虚乌有。因装修合同与租赁合同签订的时间均为5月20日,而租赁合同签订时已经到了晚上,在未对租赁门面进行查看和测量的情况下,装修合同就约定了装修的总费用与常理不符。且装修合同签订时,杜某立即支付8万余元的定金也是不可能的,且泽玉公司收某8万余元的定金未开具正规的发票或收某,仅系一张在白纸上手写的收某。故被告认为杜某与泽玉公司发生装修合同关系,并造成杜某8万元经济损失,有涉嫌虚构事实,骗取法院判决达到侵占他人财物的非法目的。请求法院驳回杜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0日,周某(甲方)与杜某(乙方)签订了《门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一楼门面位于三湘南湖大市场建材城AX栋X号门面150平方米,用于经营建材;租赁期限为2年,甲方从2011年6月10日起将门面交付乙方使用至2013年6月10日;租金半年共计x元,租金每半年以现金形式一次交清,每半年提前30天起,过期15天未交纳的作为自动放弃租赁权。乙方交纳门面押金2万元整,合同期满由甲方无息退还等。合同签订后,杜某立即支付了2万元房租押金,由杨某与周某出具收某一张。此后,因周某的朋友想买下上述门面,周某拒绝将门面租赁给杜某。6月18日,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并报警处理。6月20日,长沙市X区X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周某与杜某的合伙人张海红调解无果。6月28日,张海红诉至本院,称周某因违约曾承诺补偿其2万元损失,并退还2万元押金,后周某的朋友放弃购买门面,周某打算将门面继续出租,因张海红另行有了经营上的计划和安排未同意,但周某却出尔反尔,不履行赔偿的承诺。本院受理上述案件后,因合同的签订人系另一合伙人杜某,且押金也系杜某交纳,故张海红撤回了起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杜某主张因承租门面需要装修,在合同签订之日,其已经和上海泽玉艺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墙面艺术品装饰配饰订货合同书》,并交纳了x元的定金,为此,杜某向周某、杨某主张8万元的经济损失。周某和杨某表示上述装修事宜系杜某虚构,不予认可。目前,上述门面已经另行出租。

上述事实,有身份信息、《门面租赁合同》、收某、证明、接处警案(事)件登记表、《墙面艺术品装饰配饰订货合同书》、民事起诉状、民间纠纷受理调解告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2011年5月20日,周某与杜某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周某在杜某交纳押金后因朋友想购买该门面而不愿意履行出租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诚实信用原则,现门面已另行出租,合同实际已经解除,周某和杨某应将收某的2万元押金退还,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杜某从2011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杜某交纳的押金不同于定金,不适用定金条款,故对杜某要求双倍返还2万元押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只部分支持;二、关于杜某要求周某、杨某赔偿8万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周某、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杜某押金2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杜某从2011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杜某负担2025元,周某和杨某负担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向湘菱

人民陪审员熊忠玉

人民陪审员李美华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思敏

附:判决书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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