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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金某(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身份证号码:略),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新春,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略)-X),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黄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北京市大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金某(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宝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赵新春、被告金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9月16日,原告李某到被告金某公司处考察项目后与被告金某公司签订《三川智能电子鞋柜合同》,成为被告金某公司在山东省烟台市的代理商,并交纳代理费50000元,被告金某公司向原告李某颁发了《授权证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李某从被告金某公司处进货28000元,但原告李某收到货物后却发现被告金某公司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根本无法使用。且被告金某公司私自在烟台市下属的蓬莱市发展代理商,严重违反了当初的约定。后原告李某经查询得知,被告金某公司的产品根本没有行销欧美国家,其所宣传的众多荣誉称号也是虚假的。且被告金某公司作为特许经营企业,根本没有在国家商务部备案,不具有从事特许经营的资格,原告李某与被告金某公司签订合同之前,被告金某公司更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向原告李某履行信息披露的义务。原告李某认为被告金某公司的行为不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也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故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告李某与被告金某公司签订的《三川智能电子鞋柜合同》;2、被告金某公司返还原告李某代理费50000元、货款28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金某公司承担。

被告金某公司辩称:被告金某公司认为与原告李某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且已经履行完毕,原告李某没有单方解除权。故不同意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6日,原告李某与被告金某公司签订代理销售合同书。由原告李某代理销售被告金某公司的产品三川智能电子鞋柜,代理区域为山东省烟台市;代理期限自2010年9月16日至2011年9月16日止。同时约定:合同期内原告李某无违约行为期满前两个月向被告金某公司提出书面续签申请,被告金某公司不收取任何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李某一次性支付代理费50000元,确定原告李某为一级代理商。同时取得优惠价供货及后续进货返利的资格,并全面负责三川智能电子鞋柜的销售及售后服务。关于代理费的返还,双方约定原告李某后续累计进货100000元返还2000元,直至代理费返还为止。原告李某每三个月累计进货金某不低于50000元,原告李某连续六十天没有补进货品,且无正当书面理由,则视为原告李某严重违约,被告金某公司有权不作告知,提前将单方终止合同,被告金某公司不承担任何经济及法律责任。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原告李某给付被告金某公司28000元购进被告金某公司的电子鞋柜18台,但至今未售出。原告李某认为通过现有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金某公司的前期存在欺诈行为,且被告金某公司在与其签订2010年度代理销售合同书及授权委托书后,又与其他单位签订合同,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故要求解除与被告金某公司签订的合同,由被告金某公司返还其代理费50000元、货款28000元。

庭审中,被告金某公司同意与原告李某解除合同,认可收到原告李某代理费50000元及货款28000元的事实,但不同意返还代理费及货款。理由:1、原告李某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被告金某公司存在欺诈行为;2、原告李某与被告金某公司之间签订的代理销售合同书并非特许经营合同,不具有排他性,不存在原告李某所谓的违约。

另查明:被告金某公司因对电子鞋柜进行虚假宣传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处罚。本院释明原告李某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原告李某坚持仍以违约为由进行诉讼。

上述事实有招商手册、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某、专某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因此,原告李某与被告金某公司于2010年9月16日签订的合同不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和要件,故原告李某以被告金某公司私自在烟台市下属的蓬莱市发展其他代理商为由认为被告金某公司构成违约的理由不充分。因被告金某公司对电子鞋柜进行虚假宣传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处罚,故原告李某与被告金某公司签订的合同意思表示不真实。根据《中华人民国合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合同在未被认定无效或撤销前合同仍然有效。经法庭释明,原告李某仍坚持其诉讼请求,不调整诉讼思路,仍以违约方式进行诉讼。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八百七十五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任宝忠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魏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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