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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闭某与财保横县支公司、马某、潘某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横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

原告闭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

被告马某

被告潘某

原告黄某、闭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横县支公司)、马某、潘某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闭某,被告财保横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潘某及被告潘某、马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闭某诉称,2011年11月9日12时36分左右,被告马某驾驶被告潘某所有的桂x轿车沿那阳至百合某由那阳方向往百合某向行驶,黄某同向在前靠道路右侧行走,至那阳至百合某9KM处时,由于被告马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疲劳驾车在采取刹车措施时踩错油门,致使其所驾驶车辆驶出路外撞中正常行走的黄某,造成桂x轿车仰翻损坏,黄某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某事故。2011年12月14日,横县公安局交某管理大队作出横公交某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被告驾驶的桂x轿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辆强制责任保险。就赔偿问题,原告与被告进行过协商,但均无结果。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护某48元/天×2人=96元、交某500元、死亡补偿金4543元/年×20年=90860元、丧葬费2653.5元/月×6个月=159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计147777元,扣除被告潘某已赔偿的16500元,尚欠131277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财保横县支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被告财保横县支公司限额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马某、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两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常住户口登记卡》2份,证明两原告的身份;

2、《死亡户口注销单》1份,证明黄某因交某事故死亡的事实;

3、横公交某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某事故发生的事实;

4、横县百合某心卫生院出具的《统一门诊收费收据》、《病危(病重)通知》各1份,证明事故造成黄某死亡及损失的医疗费;

5、《鉴定结论告知书》1份,证明交某已将事故的责任认定告知两原告的事实;

6、《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证明桂x轿车已购买强制保险的事实。

被告财保横县支公司辩称,根据交某险条例第22条第1款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被告财保横县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由驾驶人和车主赔偿;如果法院认为应由被告财保横县支公司先予赔偿,则医疗费以票据为准;护某人员因两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护某人员为2人,因此,只能1按人计付;交某没有相应的票据,但鉴于实际需要,由法院确定;对死亡补偿金、丧葬费的计算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且该费用已包括在死亡补偿金范围内,两原告再主张赔偿,属于重复计算,被告财保横县支公司不认可;被告财保横县支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潘某明知被告马某无证驾驶仍将车交某其驾驶,被告财保横县支公司保留追究其两人责任的权利。

被告财保横县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潘某、马某辩称,被告马某驾驶的机动车辆已向被告财保横县支公司购买了交某强制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某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事故造成两原告的损应由被告财保横县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被告财保横县支公司限额范围的损失,被告潘某、马某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交某由法院核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亦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实际确定,护某的计算同意被告财保横县支公司的意见,对其他损失的计算没有异议。

被告潘某、马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桂x轿车的《行驶证》1份,证明该车从马某安处购买,并购买有交某险的事实。

两原告、被告财保横县支公司、被告潘某、马某对以下证据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没有异议:

1、《常住户口登记卡》2份;

2、《死亡户口注销单》1份;

3、横公交某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1份;

4、横县百合某心卫生院出具的《统一门诊收费收据》、《病危(病重)通知》各1份;

5、《鉴定结论告知书》1份;

6、《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

7、两原告损失医疗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死亡补偿金90860元、丧葬费15921元;被告潘某已赔偿16500元的事实;

8、桂x轿车的《行驶证》1份以及桂x轿车与被保险人是马某安的桂x轿车是同一辆车的事实。

鉴于两原告和被告财保横县支公司、被告潘某、马某对上事实和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某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1月9日12时36分,被告马某驾驶被告潘某所有的桂x轿车沿那阳至百合某由那阳方向往百合某向行驶,黄某同向在前靠道路右侧行走,至那阳至百合某9KM处时,由于被告马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疲劳驾车在采取刹车措施时踩错油门,致使其所驾驶车辆驶出路外撞中正常行走中的黄某,造成桂x轿车仰翻损坏,黄某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某事故。事故发生后,黄某被送往横县百合某心卫生院抢救治疗,住院1天,损失医疗费360元。2011年12月14日,横县公安局交某管理大队作出横公交某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疲劳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交某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单方过错造成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无责任。

事故造成两原告的损失除医疗费360元外,还有: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护某48元、交某500元、死亡补偿金90860元、丧葬费159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127729元,被告潘某已赔偿16500元。就赔偿问题,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于2011年11月25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财保横县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被告财保横县支公司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马某、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是原告黄某、闭某的儿子。

桂x轿车的原车牌号码是桂x,所有权人是马某安,2011年1月24日,马某安在被告财保横县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辆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从2011年1月25日0时起至2012年1月24日24时止。之后,马某安将该车转让给被告潘某,并过户至被告潘某的名下,被告潘某在购买后即将车牌号码变更为桂x,但事故发生前未办理强制保险合某变更手续。被告潘某与被告马某是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两原告和被告马某、潘某、被告财保横县支公司对横县公安局交某管理大队作出横公交某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某和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故对该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交某险保障的是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的利益,是法律强行规定的社会保障性险种,针对的是特定车辆投保,保险单有效期内车主的变化不影响保险的效力。因而,交某险保险单即便没有批改,保险公司亦应承担保险责任。因此,马某安为该车辆在被告财保横县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某后,该车辆发生交某事故所需要承担的赔偿责任因该保险合某而在限额范围内依法转移给了被告财保横县支公司,因此,被告财保横县支公司有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履行对事故受害人直接进行赔偿的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某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对事故造成两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3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天×40元/天=40元;3、护某属于赔偿的范围,但因没有机构出具需要2人护某的证明,因此,原则上按1人计算,即1天×1人×48.36元/天=48.36元,两原告主张每天赔偿48元,没有超出规定的范围;4、交某亦属于赔偿范围,两原告主张500元属于合某范围,本院予以支持;5、死亡赔偿金4543元/年×20年=90860元;6、丧葬费2653.5元/月×6个月=15921元;7、因生命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事故造成黄某死亡,确给其亲属精神上带来重大痛苦,两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某律规定,但两原告请求赔偿40000元过高,结合某故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00元,此款由被告财保横县支公司直接赔付给两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问题,本院认为,自2004年5月1日起生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把死亡赔偿金从过去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改成了物质损害赔偿的性质,明确规定了主张死亡赔偿金的同时可以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故被告财保横县支公司称两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已包括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现再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重复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两原告此一诉讼请求的辩驳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以上七项共127729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某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各方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于两原告的损失护某48元、交某500元、死亡赔偿金90860元、丧葬费159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小计127329元已超过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故被告财保横县支公司在交某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给两原告共110000元;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给两原告医疗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小计400元,没有超出强制保险限额范围。

被告潘某是事故车的车主,且与被告马某是夫妻关系,明知被告马某没有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还将车交某被告马某驾驶,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综上,由于事故是被告潘某与被告马某的共同过错结合某成,故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大小,事故造成两原告的损失,超出被告财保横县支公司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潘某承担5%的民事侵权责任,即(127329-110000)元×5%=866.45元;由被告马某承担95%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即(127329-110000)元×95%=16462.55元。被告潘某已赔偿的16500元应从两原告获取的赔偿款中扣减,即被告潘某与被告马某尚应赔偿给两原告866.45元+16462.55元-16500元=829元,被告潘某与被告马某愿意对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两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赔偿给原告黄某、闭某因事故造成黄某死亡的护某、交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9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赔偿给原告黄某、闭某因事故造成黄某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赔偿给原告黄某、闭某因事故造成黄某死亡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00元;

四、被告马某、潘某赔偿给原告黄某、闭某因事故造成黄某死亡的护某、交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829元;

五、被告潘某对被告马某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黄某、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26元。由原告黄某、闭某承担409元,被告马某承担2517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某诉状副本,上诉于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递交某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某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某不提出缓交某请的,或提出缓交某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苏金丽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蒙雨春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揽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某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某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某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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