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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被上诉人赵某甲、赵某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乙

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赵某甲、赵某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王某于2011年6月28日向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赵某甲、赵某乙支付王某医疗费20387.9元,误某14400元,护理费1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72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52347.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2011)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某不服,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被上诉人赵某甲、被上诉人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某本是赵某乙经营的砂轮厂的工人。2010年12月7日上午,赵某甲到砂轮厂召集王某等人到厂外去拆除赵某甲的房子,当时赵某乙不知情。当月9日下午,王某在二楼楼顶施工时,楼板断裂,坠地受伤,当即被送至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足皮肤撕脱伤,2.右跟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右足第五跖骨基底部开放性骨折。王某于当月31日出院,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41242.49元。出院当日,王某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足跟骨及第五跖骨基底部骨折术后;2.右足外伤术后皮肤坏死。2011年1月27日出院,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19387.9元。原审另查明,赵某乙为赵某甲之子,与赵某甲已分家。事发后,赵某甲垫付王某医疗费用40242.49元,后又支付王某5000元。王某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第一次为王某同事石丽丽,赵某甲已支付石丽丽护理费2000元。2010年河南某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2438元/年,即每日61.47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7357元/年,即每月2279.75元。诉讼中,王某为证明其交通费,提交交通费票据共计1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为赵某甲拆房,双方形成雇佣关系。王某为雇员,赵某甲为雇主。王某作为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赵某甲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王某损失。赵某乙与赵某甲已经分家,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王某在高处作业,未采取相应安全措施,未注意自身安全,存在一定过错,对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以30%为宜。王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41242.49元+19387.9元=60630.39元;2、误某,根据王某伤情,误某时间酌定为伤后5个月,按2010年度河南某在岗职工月均工资计算,2279.75元×5个月=11398.7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2天+27天)=1470元;4、营养费,10元×(22天+27天)=490元;5、护理费,按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因王某未提供护理证明,按1人计算,因前次住院护理费赵某甲已支付给护理人员,本案仅计算后次住院期间的费用,61.47元×27天×l人=1659.69元;6、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共计76148.83元。赵某甲承担70%为53304.18元。赵某甲已经支付的费用40242.49元+5000元=45242.49元,应予扣除。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甲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061.6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8元,原告负担1058元,被告赵某甲负担50元。

宣判后,王某不服,上诉称:1、王某是赵某乙雇佣的工人,赵某甲只是厂里一个管理人员,应认定赵某乙是本次事故的责任人;2、扒房行为不是王某的个人行为,扒房的安全防范措施应由雇主负责,赵某乙和赵某甲没有设置安全措施,应该对王某的伤害承担全部责任,一审认定王某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是错误某。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赵某甲辩称:扒房时,赵某甲已提醒了王某要注意安全,王某自身也应承担责任。出事后,赵某甲将王某送往医院并支付了医疗费。赵某甲与赵某乙已分家,所扒的房子是赵某甲的,也是赵某甲叫王某去扒房的,此次事故与赵某乙没有任何关系。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赵某乙辩称:王某确实在赵某乙的工厂工作,但是扒房并不是赵某乙让王某去的,赵某乙对扒房并不知情,其不应承担责任。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拆除房屋系具有危险性的作业,要求施工作业人员具有专业技术和安全防范意识。赵某甲明知王某没有拆房技术和经验,雇佣其拆除房屋,亦没有提供相应安全防护措施,造成王某在拆除房屋时受伤,赵某甲作雇主应承担主要责任。王某明知自已非拆房从业人员,仍实施拆房的危险作业,自身亦未采取安全措施,没有注意自身安全,对其所受的损害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审根据双方的过错大小,所划分的责任比例适当。王某称其自身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王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赵某乙系所拆房屋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也不能证明赵某乙系其拆除房屋的雇主,故王某要求赵某乙承担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8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伟东

审判员周某

审判员郑新红

二0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张凯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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