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被告人刘某乙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贵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贵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男,33岁。

辩护人李某某,广西永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港市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莫锐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乙为贩毒获利,2010年6月17日从贵港市搭车到广东东莞虎门,次日晚上在东莞虎门向一个外号叫“马骝”的人购买了毒品1048.8克后,在虎门搭车带毒品回贵港市,6月19日早上在贵港市国际生活港被贵港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其携带的挎包内缴获毒品可疑物1048.8克。经抽样鉴定:从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氯胺酮1024.6克,甲基苯丙胺24.2克。针对指控事实,公诉人在庭上宣读抓获经过、提取笔录、称量笔录、通话清单等书证;出示现场图、照某、抓捕照某、被告人指认毒品可疑物照某;宣读鉴定结论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乙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提请本院审判。

被告人刘某乙辩称其购买毒品是用于自己和朋友吸食,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刘某乙犯贩卖、运输毒品的证据不足,应构成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乙为贩毒获利,2010年6月17日从贵港市搭车到广东省东莞市X镇,次日晚上在虎门镇向一个外号叫“马骝”的人购买毒品1048.8克,后携带毒品从虎门镇搭车回贵港市,6月19日早上在贵港市国际生活港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其携带的挎包内缴获毒品可疑物1048.8克。经鉴定,从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氯胺酮1024.6克,甲基苯丙胺24.2克。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0年6月15日公安机关接到群众报称:刘某乙将从广东购买回一批毒品“K粉”,计划在市区娱乐场所贩卖,要求查处。

(2)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6月19日7时许,刘某乙在国际生活港路口的“恒峰古玩店”门前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在其身背的黑色挎包内查获毒品可疑物。

(3)搜查、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民警在刘某乙随身携带的行李某内现场查获用透明塑料包装的“K”粉可疑物一大包和三小包,“冰毒”可疑物三小包,“摇头丸”可疑物三小包。

2、抓获现场图、现场照某、指认搜获的毒品可疑物照某证实,抓获刘某乙的现场位于贵港市国际生活港路口的“恒峰古玩店”门前,其被抓获时随身携带的黑色挎包内有毒品可疑物等。

4、称量毒品笔录及照某,证实从刘某乙身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称量,“K”粉可疑物四包净重是1024.6克,“冰毒”可疑物三小包净重是22.4克,“摇头丸”粉可疑物净重是1.8克。

5、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刘某乙身上查获的“K”粉可疑物含有氯胺酮,“冰毒”、“摇头丸”可疑物含有甲基苯丙胺。

6、尿液检测记录,刘某乙的尿液经检测结果呈阴性,证实刘某乙不吸毒。

7、通话清单及通话详单说明证实,2010年6月18日刘某乙在广东东莞市,与外号叫“马骝”的人有过多次手机通话联系。

8、被告人刘某乙对其到广东东莞市X镇向一名绰号叫“马骝”的人购买毒品,并携带毒品坐车回到贵港市的事实供认不讳,且其供认购买毒品的时间、地某、毒品的种类和数量、贩毒人“马骝”的手机号码与上述证据,互相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以贩卖为目的而购买、运输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刘某乙提出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提出刘某乙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刘某乙在侦查阶段向公安机关供认其是为了贩卖而购买、运输毒品,且尿液检测记录、通话清单、缴获的毒品等证据与该供述相互印证,证实了刘某乙主观上以贩卖为目的,客观上实施了购买、运输毒品的行为,符合贩卖、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对其定罪处罚。故刘某乙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刘某乙贩卖、运输氯胺酮1024.6克,甲基苯丙胺24.2克,达到数量大的标准,依法应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无期徒刑或死刑。鉴于毒品未流入社会,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乙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9日起至2025年6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德升

代理审判员陈仪

代理审判员叶秋樱

二○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唐妤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5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