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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1)贵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丙,广西永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贵港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作出(2011)港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全案材料,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贵港市X乡的顶可捞山(也称可捞山、可老山)的山林权属,由原贵县人民政府于1982年8月14日颁发NO.X号山林权属证书,确认顶可捞山等5个山岭346亩山林权属落实给奇石公社兴中大队新造生产队(现奇石乡X村新造屯)所有。2008年,该乡X村新造屯将顶可捞山承包给廖某种植速生桉。2009年4月,廖某、黄某在该山上种植了速生桉树苗。同年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因顶可捞山的山林权属问题,召集被告人李某乙和李×先、李×弟、李×武、覃×培(后四人另案处理)等红江村X村干部在其家中开会,认为顶可捞山应属义梨屯所有,讨论如何要回顶可捞山。会上,被告人李某乙提出将廖某种下的树苗拔掉要回该山,参会人员均同意并形成决定,后通知义梨屯村民上山拔树苗。2009年6月10日上午,根据会议决定,义梨屯的李×武、李×先等几十村民到上述顶可捞山山上,将廖某、黄某种植在该山地上的速生桉连根拔起,毁林面积141.5亩、树苗合计12542株,损失价值人民币59996元。同年9月17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通知村民在义梨屯小学召开林改会议,会议因廖某、黄某又在顶可捞山上重新种植速生桉,故决定上顶可捞山拔树苗。会后,李×能等几十村民再次到上述山地,将廖某、黄某重新种植的速生桉树苗拔掉毁坏,毁林面积155.4亩、树苗13632株,损失价值人民币10179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廖某、黄某陈述,证人韦×烈、郑×芳、郑×莲、覃×兰、韦×、韦×谋、陆×山、黄×、梁×潮、熊×认、李×销、李×勇、李×弟、李×武、李×先、李×能、覃×培的证言,山林权属证书,现场图、指认现场照片,林业部门毁林调查报告,物价鉴定结论,承包林地合同书及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出于个人目的,组织村民以毁坏树苗的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破坏生产经营的共同犯罪中,起组织、策划的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黄某、廖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0175元,应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七十六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六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五条、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二、被告人李某乙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共同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黄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七万零一百七十五元。

李某甲上诉称,1、一审法院超审限办案。2、其在家召集村X村民代表开会是传达奇石乡X村义犁屯与兴中村新造屯在顶可捞山权属争议的处理意见及在本村X村妇女主任召开的林改会议,其在会上并没有指使、煽动村民到顶可捞山毁廖某夫妇种植的速生按苗。3、其没有破坏生产经营的犯罪动机,也没有参与实施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其不构成犯罪,要求宣告无罪,同时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

李某乙上诉称,顶可捞山的山林权属有争议,廖某无权在争议的顶可捞山种植林木,奇石乡人民政府x号山林权属证书颁发程序违法,属于无效证据,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而属于民事纠纷,应按民事法律关系来处理。其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召集村X村民分别于2009年6月10日、9月17日二次将廖某、黄某种植在顶可捞山速生按树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且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组织村民以毁坏树苗的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李某甲、李某乙在破坏生产经营的共同犯罪中,起组织、策划的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由于李某甲、李某乙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廖某、黄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意见,经核查,李某甲虽然没有亲自到顶可捞山参与毁坏树苗,但李某甲召集李某乙等村X村干部开会,讨论如何要回顶可捞山,参会人员形成会议决定并通知村X村民上顶可捞山拔毁树苗的事实,有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并有参与开会的证人证言相印证。因此,李某甲、李某乙实施了组织村民以毁坏树苗的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故李某甲提出其没有召集村民去拔树苗、没有破坏生产经营行为,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李某乙的上诉意见,经查,顶可捞山的权属于1982年原贵县人民政府就颁发x号山林权属证书确认权属是兴中大队新造生产队的,如果李某乙认为顶可捞山的权属有可纠纷,可通过法律途径来解决,但李某乙却参与组织村民开会,在会上提议并煽动村民上顶可捞山拔毁树苗,造成村民上顶可捞山拔毁树苗的事实,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了破坏生产经营罪。因此,李某乙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属于民事纠纷,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本院也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判决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九条第某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德升

代理审判员黄某合

代理审判员叶秋樱

二○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陈燕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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