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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付某与被申请人恒源汽配公司因运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某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某、二审被上诉人):林州市恒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原某州市虹宇汽车配件厂,以下简称恒源汽配公司),住所地姚村X村。

法定代表人:原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银生,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付某与被申请人恒源汽配公司因运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7)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某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某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8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付某再审申请。付某不服,又向河南某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河南某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日作出(2011)豫法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付某和恒源汽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银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付某称1997年3月13日至18日恒源汽配公司用付某车送货一次,运费6048.8元,4月18日至24日用付某车送货,运费5831.6元,6月23日恒源汽配公司用付某车发货到汤阴,运费650元,7月20日付某去水冶为恒源汽配公司拉生铁,运费310元,四项运费计12840.4元。恒源汽配公司称2001年5月才接管村办企业,手续移交时没有该笔债务,所以不清楚。对此付某提供交管站保存的运费底联一张,并称原某单据已交给当时管手续的李XX。付某称两次被告捎黄河沙均为650元,1997年5月1日被告用付某焦炭5331.1元,5月19日被告用付某焦炭1482元,四项材料费合计为8115.1元,恒源汽配公司以2001年5月才接管为由称不清楚,对此付某提供有保管签名为“徐XX”的林州市虹宇汽配厂入库单四张。恒源汽配公司反诉称移交手续时原某欠货款一笔是146307元,另一笔是8500元,偿还135349.4元,移交后付某又于1997年12月30日退货两次计2053元,1999年7月12日付某给恒源汽配公司拉沙合款636.3元,2000年元月27日付某给恒源汽配公司酒合款2600元,未开具正式发票。付某仍欠恒源汽配公司14168.3元,2002年4月5日,经本院主持恒源汽配公司前厂长彭XX,前会计吕XX及双方及恒源汽配公司代理人参与照帐,吕XX提供恒源汽配公司前身安阳市锻造厂入库单两张及付某签名的发票一张,付某认可其提供的四张虹宇汽配厂入库单已用该发票抵清,经与彭XX照实,付某亦认可运费已当时用汽车配件抵清,付某对反诉涉及的移交表亦无异议,彭XX提出原某提供的四张入库单不是原某凭证,当时没有这种凭证,也不是徐XX所写。

一审法院再审查明,付某请求恒源汽配公司支付某费的主要证据为一运费单据复印件,其未提供原某及欠据证实恒源汽配公司欠款的事实,且付某辩解该证据无证明效力,故该项请求证据不足;付某请求恒源汽配公司支付某款的四张“林州市虹宇汽配厂入库单”记载为保管徐XX所写,金额为8113.1元,恒源汽配公司对该证据予以否认,且证人徐XX也未出庭作证,不能认定为恒源汽贸出具的入库单,故该项请求证据不足;付某请求对恒源汽配公司帐目审计的请求,经查其提供的证据不能确认其真实性,故不属帐目审计范围,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再审期间,付某提供供货协议书一份及林州市虹宇汽车配件厂(产品材料)出库单一份,上述证据均显示供货时间为1999年10月24日,金额为8500元,其中协议书显示当日支付某款4000元,用于证明移交表中其应付某款8500元实际已支付4000元,恒源汽配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认可付某已支付某款4000元的事实,虽辩解该笔货款与移交表中的8500元货款不是同笔,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付某提供的证据显示该合同发生于帐目移交表之前,又与恒源汽配公司提供的帐目移交表中记载的8500元数额一致,故对该证据应予采信。此外,付某提供收到条一张,记载内容为虹宇汽配厂李XX于1997年5月26日收到付某交货款20000元,恒源汽配公司对该证据不予承认,且无其它证据佐证,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付某与恒源汽配公司有多次业务往来,其中付某所诉内容为追要运费及货款,故本案系运输、买卖合同纠纷,原某判决认定案由不准确,应予纠正。付某在原某庭审后经审判人员组织双方照帐时,认可其诉讼的运费及货款已经结清,且对恒源汽配公司提供的移交表不持异议,属于在诉讼过程中的自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应认定有效。因付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自认受到胁迫和重大误解而不得撤回,且自认属于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提出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和证据的承认,双方当事人也不需要对自认的事实进行质证和辩论,故付某所持该自认未经庭审质证而予否认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付某的本诉,不但其自认款项已经结清,且经查其提供的证据也不充分,故原某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的理由充分,对该项应予维持;关于恒源汽配公司的反诉,除原某查明付某欠恒源汽配公司货款14168.3元外,再审查明付某在恒源汽配公司提供的交接表之前已支付某接表显示的8500元货款中的4000元,故该4000元应从原某认定的14168.3元中去除,付某应给付某源汽配公司欠款10168.3元,原某对欠款数额认定有误,对该项判决应予改判。付某的其它申诉请求不属再审案件审理范围,不予支持,但可另行主张,恒源汽配公司的其它反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维持本院(2002)林民姚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一项,即驳回原某(反诉被告)付某的诉讼请求;二、撤销本院(2002)林民姚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原某(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某告(反诉原某)林州市虹宇汽车配件厂欠款14168.3元;三、再审申请人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某申请人林州市恒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欠款10168.3元;四、驳回被申请人林州市恒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其它反诉请求。原某案件受理费850元,反诉费730元,再审案件受理费850元,反诉费730元,合计3160元,由再审申请人付某负担2520元,被申请人林州市恒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640元。

宣判后,付某上诉称,1997年4月7日至7月17日我7次购买恒源汽车配件合款117120元,未完全付某货款,但都在恒源汽配公司的发货单上签名,做为结算依据。1997年3月13日至7月20日我为恒源汽配公司运货运费合计12840.4元,1997年3月至5月我为恒源汽配公司拉沙2次,合款1887.16元,拉焦炭2次合款6312元。恒源汽配公司均以我欠其汽车配件款为由未结算。到1997年10月21日我去和被上诉人结算时工厂已经停产交接,原某长彭XX安排将我的手续办理了入库单,并在我提供的材料票、运费票上批了字,说顶我的欠款。2000年春节后我发现我不但不欠被上诉人配件款,而且已多付某15168.3元。2001年2月底3月初我与被上诉人照帐时发现被上诉人所欠我的材料费、运费及李XX收我的2万元就没有上帐。我1997年12月30日退货2053元,1999年7月12日拉黄沙636.3元,2000年元月23日送的酒2600元,也未上帐。还发现被上诉人伪造出货单一笔33090元,另一笔32800元,出库单上均不是我的签名。2002年9月5日的照帐调查笔录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反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2000年的移交表我不认可,要求改判被上诉人给付某材料费8115.1元,运费12840.4元,并驳回反诉请求.被上诉人以要求维持原某答辩。在本院庭审中付某举证X组,证明其诉请主张事实。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某一致。

二审认为,付某主张恒源汽配公司欠其运费的证据是交管站的运费发票复核联,和彭XX、吴XX的证人证言,证明恒源汽配公司欠其材料费的证据是1997年10月21日的入库单2张及山西太原某发发票(1999年9月21日)。在2002年9月5日原某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核对帐目时付某表示本诉的材料费与运费均已与恒源汽配公司抵清,本诉均不成立,对反诉涉及的移交表无异议。现付某称核对帐时的笔录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所提交的证据未能充分证明其主张,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李XX收付某的2万元,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之内,可另案处理。付某在本院庭审时所举证据既不是新证据,也未能证明其主张,故不予采信。原某依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的事实及所做判决并无不当,付某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580元由付某负担。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付某称,原某程序违法,被申请人欠申请人款理应偿还,其反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

恒源汽配公司辩称,原某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不欠申请人款,申请人欠我公司款应偿还。要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再审认为,原某判决事实不清,且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7)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林州市人民法院(2006)林民再初字第X号和林州市人民法院(2002)林民姚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林州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崔素萍

审判员杜建华

代理审判员李瑞增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文新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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