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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曲某某与被告史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曲某某,男,汉族,XXX。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栾川县蓝天法律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史某某,男,汉族,XXX。

原告曲某某与被告史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与被告史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2月,我为被告购钢球,货到被告验收入库后,被告支付了一部分款下欠x元,被告给我打欠条一张,同时承认并承诺待产品销售后连本带息全部付清,可是三年了,被告分文未给,据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收到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其钢球款x元。

2、借款协议,证明原告借款用于购买钢球承担了利息,故被告也应承担利息。

被告辩称:欠原告款属实,并同意还款,但是数额不准,同时原告要求的利息及讨账费用求我不能承担。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X号证据不持异议,对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

本院对双方不持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对持有异议的X号证据作如下评析:X号证据系原告借用他人款项支付利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在本案中不应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依据认定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12月,原告为被告购买钢球,经验收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下欠2万余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则以无款为由推脱至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为原告出具欠条,应认定为双方存在着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利息和讨账费用的请求,因双方没有书面约定,且此款系货款,同时被告在庭审中不认可,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另外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讨账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故对请求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曲某某欠款x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00元由被告史某某负担。(先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鲁方黎

审判员杨京府

助理审判员赵伟娜

二0一0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祁延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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