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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姜某、吴某诉被上诉人云阳县移民局请求判决履行职责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渝二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阳县移民局。

上诉人姜某、吴某诉被上诉人云阳县移民局请求判决履行职责一案,云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8日作出(2011)云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姜某、吴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姜某、吴某起诉云阳县移民局不作为,该局认为没有相应的职权和职责,美祖兰、吴某亦未能举示出云阳县移民局具备相应法定职责的证据。因此,姜某、吴某起诉要求云阳县移民局作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姜某、吴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姜某、吴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云阳县移民局二审期间未作书面答辩。

云阳县移民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证据,但未在一审庭审中举示。

姜某、吴某在一审庭审中举示如下证据:1、姜某、吴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2、姜某、吴某的身份证复印件;3、姜某、吴某的户口迁移证;4、于1991年12月4日登记的三峡水库农村人口、房屋及附属设施淹没调查表;5、云阳县移民局于2011年8月1日作出的云移信函(2011)X号关于姜某信访问题的复函。

云阳县移民局对姜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1、2、3、X号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对X号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姜某已向云阳县移民局提出了申请。

一审法院对姜某举示的证据没有认定意见。

上述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姜某、吴某所举示的证据认证认为,其证据本身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认为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姜某原系云阳县X村民。1987年,姜某与江苏省镇江市的吴某喜结婚,并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吴某。1991年12月4日,姜某父亲姜某学作为户主的一家人的基本情况登记在《三峡水库农村人口、房屋及附属设施淹没调查表》内,但姜某与吴某没有登记在该表中。1992年6月26日,姜某、吴某为迁往江苏省镇江市办理了户口迁移证明,该证明上注明迁移原因为“农转非”。2011年8月1日,云阳县移民局对姜某作出云移信函(2011)X号关于其信访问题的复函,称你父亲姜某学原系高阳镇X村民,库调档案号为8.27.6.1-12,你不属库调在册人员。根据《云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农与农通婚人员移民安置实施办法的通知》中“库调登记在册,库调人口居住在淹没线(177米)下,且有承包耕地的,与户主有直系亲属关系的‘农与农通婚’本人,纳入库调时的村X组移民安置人口范围”的规定,你不属移民安置范围。姜某、吴某认为,其是1992年6月才将其户口从云阳县X村迁往江苏省,其应当是三峡库区移民。云阳县X区人口、房屋及附属设施淹没调查统计职责的行政机关,在进行库调统计时没有将其统计入库区移民搬迁人口,致其无法获得移民的补偿。云阳县移民局的行为已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于2011年9月8日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云阳县移民局对姜某、吴某的移民身份作出认定。

一审庭审中,姜某再次表示其诉讼请求为依法判决云阳县移民局对姜某、吴某的移民身份作出认定,至于是否要求移民补偿那是下一步的事情。对此,云阳县移民局表示,根据现行的关于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的相关法规、政策的规定,没有由移民部门对移民身份作出确认的授权性的规定,即我局没有单就移民身份作出认定的职责。

二审听证中,云阳县移民局表示1991年的库调资料即《三峡水库农村人口、房屋及附属设施淹没调查表》是由长江水利委员会淹没调查登记所确认,不是由该局进行的库调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中,因姜某在一审庭审中坚持称其诉讼请求为依法判决云阳县移民局对姜某、吴某的移民身份作出认定,并表示关于移民补偿的问题是下一步的事情。对此,云阳县移民局认为在现行的关于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的相关法规、政策的规定中,没有由移民部门对移民身份应作出确认的授权性规定,即认为该局没有单就移民身份作出认定的职责。

经查《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重庆市实施<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办法》等法规的规定,确未见由移民部门对移民身份应作确认的明确规定,即没有对移民部门确认移民身份的授权性规定。姜某举示的证据亦未能证据云阳县移民局有对移民身份作出认定的职责。

另根据姜某举示的证据知,云阳县移民局云移信函(2011)X号复函告知姜某其不属移民安置范围。若姜某对此认为其是1992年6月才将户口从云阳县X村迁往江苏省,其与儿子吴某应当是三峡库区移民,属移民安置范围应得到三峡移民补偿,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姜某、吴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姜某、吴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克梅

代理审判员程鸿声

代理审判员刘某霞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谭林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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