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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盗窃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又名孙X),男,X年X月X日出生。被告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31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经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湛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抢劫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0月31日下午孙某到市X区X路北X号院平房X号台某家中进行盗窃,正在实施盗窃时被台某及群众发现并被堵在台某家中,孙某从台某家后窗逃出后,被台某及群众追上拦住,孙某为抗拒抓捕使用砖头砸向台某并将台某的双手咬伤,后经鉴定台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入户盗窃时被人发现,为抗拒群众抓捕当场使用暴力,造成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罪名及事实有异议,辩称:一、其没有盗窃,只是去找人;二、其没有逃跑,没拿砖头砸人,也不记得自己是否咬人。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孙某于2011年10月31日下午到被害人台某家中实施盗窃,后被台某及群众发现并被堵在台某家中,孙某从台某家后窗逃出后,被台某及群众追上拦截,孙某为抗拒抓捕使用砖头砸向台某并将台某的双手咬伤,经鉴定,台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辩证的以下有效证据证实:

1、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被害人台某、王XX的陈述,证人赵某、牛某、黄某、张某、李XX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共同证实了被告人孙某于2011年10月31日下午到被害人台某家中进行盗窃,被台某及群众发现并被堵在台某家中,孙某从台某家后窗逃出后,被台某及群众追上拦截,孙某为抗拒抓捕使用砖头砸向台某并将台某双手咬伤的事实;

2、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平)公(伤)鉴(法医)字[2011]湛第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了台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的事实;

3、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及到案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入户盗窃,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孙某称其未实施盗窃行为,只是去找人的辩解与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相悖,不予采纳;其没有逃跑,没拿砖头砸人,也不记得自己是否咬人的辩解与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相悖,不予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孙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朱兴亚

代理审判员芮会峰

代理审判员赵某华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吕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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