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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曹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镇X组X号,现住(略)。

被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镇X组。

原告张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曹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晓军依法独任审判,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自由恋爱,2006年3月3登记结婚,2006年8月11日婚生女孩曹某萱。被告好逸恶劳,到处借资赌博,曾被当地公安机关拘留过,原告多次劝说,被告仍不思悔改,以做生意为名骗取原告及原告父母的钱搞传销,原告认为被告对家庭不尽责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自由恋爱,2006年3月3登记结婚,2006年8月11日婚生女孩曹某萱。原告认为被告对家庭不尽责任,近几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以及原告陈述记录在卷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相识时间较长,建立了牢固的夫妻感情,并共同养育了一个女儿,原、被告应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家庭的完整,给女儿一个健康的成长环境,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晓军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夏庆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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