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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甲与梁某乙财产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4-11-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80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达成、严某某,均系广东东达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华、贺某某,均系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某甲因财产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8月3日,原告的儿子梁某沃与被告一起驾驶车牌为吉D/(略)号本田里程小汽车到大良“威派对”酒吧玩,在当晚10时左右,被告向梁某沃借得该车返回乐从,在8月4日凌晨0时左右,被告驾车返回大良,并将车停放在酒吧的斜对面马路,将小汽车锁好后继续与梁某沃的几个朋友一齐饮啤酒至凌晨2时许,梁某沃向被告要车匙,被告将车匙交还,梁某沃下楼取车时发现小汽车不见了,于是向大良中区派出所报案。中区派出所通过指挥中心查核,该吉D/(略)号小车没有登记档案。上述车辆失窃案,经公安机关侦查至今尚未追回所失窃车辆。由于原告向被告追究失窃车辆赔偿责任,双方未能达成赔偿方案。原告遂于日前委托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失窃车辆于评估基准日为:2001年8月4日的价值。该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在假设该车的手续齐全、没有遭受重大事故损坏和正常使用等情况下得出结论为:委托评估的本田里程小型客车一辆评估价值为(略)元。原告据此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所失窃车辆损失共30万元(其中含车辆购置附加费(略)元在内)。对于该评估价格,被告有异议,经佛山市顺德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现时价值进行评估,结论为价格鉴定标的即本田里程小型客车一辆价格总额为人民币(略)元。

原审判决认为:对于本案主体是否适格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失窃的本田里程登记车主是:辽源市华龙轻工贸易有限公司梁某乙。事实上原告长期掌管、使用该车,并以本人名义为该车购买保险、路费、车船使用税等。据此,可以认定原告对失窃车辆拥有所有权,原告是适格主体。原告失窃车辆不是报废的“吉D/(略)号波罗乃茨”,而是套挂此号牌的本田里程小轿车。失窃车辆虽然套挂车牌,该套牌行为依法可能会受到有关主管部门的处罚,但并不意味着原告对该车没有所有权。按照法律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虽然本案直接导致原告所有的车辆遗失的主要原因是被他人所盗窃,但该盗窃行为是产生于被告借用原告车辆使用尚未交还期间。依照双方所形成的借用合同关系,被告未履行将借用车辆完整无缺地交还原告的义务,所以被告与盗窃人均应对车辆的失窃行为负连带赔偿责任。现因盗窃案尚未能侦破,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承担全额赔偿责任依法有据,被告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依法向盗窃人追索的权利。综上所述,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的主张,因经佛山市顺德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得出结论为:价格鉴定标的即本田里程小型客车一辆的价格总额为人民币(略)元。原审法院认为评估价值已包含车辆购置附加费在内,车辆购置附加费(略)元不应重复计算。所以对原告诉讼请求合法、合理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不合理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九的规定,判决:被告梁某甲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梁某乙赔偿失窃汽车的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本案受理费7010元、评估费1375元,两项合计8385,由被告梁某甲负担6950元;由原告梁某乙负担1435元。

梁某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原审认定事实有误,证据不足,导致错判。1、梁某乙对本案的失窃车辆不具有合法的请求权,并非本案的主体。梁某乙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是本案车辆的车主或权利人。梁某乙用以证明其是本案吉D.(略)号小汽车车主的证据有:(1)吉D.(略)号小汽车的车辆行驶证,但该证经查实是假的,没有证明力;(2)吉D.(略)号小汽车的购置附加费凭证及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费收据,但相关收据上没有收款单位的公章,其合法性、真实性无法确定,没有证明力;(3)广东省公路规费专用收据。该收据上的车辆车架号是(略),而车辆行驶证及购置附加费税凭证上的车辆车架号是(略),前者的号码有英文“D”,而后者则没有,显然不是同一辆车,该证据不应被采信;(4)车船使用税交费凭证。经庭审质证后,原审法院并未采信该证据。由此可见,梁某乙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体资格,原判一方面否认梁某乙提供的证据,另一方面又用被否定的证据证明梁某乙长期掌管、使用本案的失窃车辆,显然自相矛盾。2、原审忽视本案的失窃车辆来源不合法的事实,错误认定梁某乙对该车享有合法的所有权。据梁某乙自称本案的吉D.(略)号小汽车是本田里程,而本田里程是进口车辆,应具有进口凭证以证实其通过合法途径进口,但梁某乙却不能出具该进口凭证。梁某乙没有证据证实该车的来源合法,即不能证实该车是其合法财产。故此,梁某乙对该车不享有合法的权益,其对该车主张权利不应受法律保护。3、由于梁某乙没有足够证据证实本案的车辆是本田里程车,故此,佛山市顺德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顺价鉴证[2004]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对本案车辆的估价没有事实依据。因该鉴定结论书上标明的鉴定标的为本田里程小型客车。实际上本案车辆的品牌、型号等均不能确定。据吉林省辽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于2003年8月27日出具的证明证实,吉D.(略)号小汽车的车型是“波罗乃茨”而非“本田里程”,且该车已于2001年8月报废了。原审也已认定本案的吉D.(略)号小汽车是套牌车,根据套牌车的特点,套牌的车与被套牌的车的车型,发动机号、车架号应为同一,本案的车辆应是“波罗乃茨”而非“本田里程”。但综合本案的证据及事实,本案的失窃车辆不是套牌车,而系一台假牌、假证、无法确定其内在结构的车。梁某乙无法提供车辆来源及车辆的实际情况,评估价值无从谈起。原审以上述鉴定结论书认定本案的车辆价值,与事实不符,应重新作出价格鉴定。二、原审违反法定程序,没有依法追加另一车主“辽源市华龙轻工贸易公司”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应将本案发回重审。原审认定本案失窃车辆的登记车主是:辽源市华龙轻工贸易公司梁某乙。其据以认定梁某乙具有本案主体资格的证据如缴交路费的收据、车船税交费凭证等均显示车主是“辽源市华龙轻工贸易公司梁某乙”。即该车有两个车主,原审不依法追加辽源市华龙轻工贸易公司参加诉讼,既违反法定程序,又不利于查明事实。据此请求:1、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2、对本案车辆重新估价;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梁某乙承担。

上诉人梁某甲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函件1份,以证实涉讼车辆的车主除被上诉人梁某乙外,尚有辽源市华龙轻工贸易有限公司。

2、机动车辆征费入户登记表1份,以证实被上诉人梁某乙并没有为涉讼车辆购买路费,其无合法使用权。

被上诉人梁某乙表示上述证据材料并未在一审时提供,其在二审期间提交,已经丧失法律效力。本院认为,上述两份材料均制作或形成于1999年间,而被上诉人梁某乙并未于一审程序中调取上述材料作为证据提交及使用,亦无进一步举证证实上述材料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所列的“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的范畴,故本院对该两份材料均不予接纳。

被上诉人梁某乙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一、涉讼车辆的所有权属于梁某乙,该车自1997年始由梁某乙实际占有、使用及支配,车辆失窃之日至今,无任何个人或组织对此提出异议。二、涉讼车辆的车型为本田里程,此可以从车辆的保险、养路费等单据及报案笔录得到反映。三、梁某甲在借用车辆期间丢失其所借用的物品,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被上诉人梁某乙在原审庭审期间出示,并经上诉人梁某甲质证后表示对其真实性等无异议的广东省公路规费专用收据等证据材料内容反映,涉讼失窃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辽源市华龙轻工贸易有限公司梁某乙,该车长期由被上诉人梁某乙占有、使用及处分,相关的车辆保险费、公路规费与车船使用税等税费亦系由被上诉人梁某乙购买或缴交。据此,可以初步认定被上诉人梁某乙所提的关于其系涉讼失窃车辆权属人的事实主张成立。上诉人梁某甲主张失窃车辆的车主有二,即辽源市华龙轻工贸易有限公司与梁某乙等,未依法提供确实、充分的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审综合分析判断讼争双方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结合案件情况,确认被上诉人梁某乙对失窃车辆拥有所有权,系本案的适格主体恰当,且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虽然涉讼失窃车辆套挂车牌,违反了道路交通及机动车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依法应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制裁与处罚,但并不能以此而否定被上诉人梁某乙对失窃车辆财产本身享有完整的物权这一法律事实。自被上诉人梁某乙的儿子将涉讼车辆借予上诉人梁某甲使用时始,讼争双方间即确立了借用合同关系。上诉人梁某甲依法负有将借用标的安全、完整地返还予出借人或出借人指定的其他人的义务。现上诉人梁某甲未能全面、切实地履行上述义务,致被上诉人梁某乙的财产权益遭受侵害或妨碍,且由于相关的车辆盗窃案至今仍未侦破,原审据此判定上诉人梁某甲需对被上诉人梁某乙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维持。关于诉争的损失赔偿额问题。被上诉人梁某乙在原审期间提交了由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以证实涉讼失窃车辆的实际价值为(略)元,并表示加上车辆购置附加费,其全部损失额为30万元。上诉人梁某甲对上述评估结论提出疑义并申请重新评估,原审法院经审查后准许了该申请,并且委托了佛山市顺德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涉讼失窃车辆的价值进行鉴定,同时向鉴定机构阐明失窃车辆系套挂车牌,没有档案登记。佛山市顺德区价格认证中心依原审法院提供的资料及其限定条件,经拆件评估核算后作出顺价鉴证(2004)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该结论经讼争双方庭审质证后均表示没有意见。原审法院据此采信该份鉴定结论并以其作为定案的依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梁某甲在二审期间以上述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为由,再行申请进行价格鉴定,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10元,由上诉人梁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秉沛

代理审判员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二00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雁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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