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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刑初字第30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28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2月16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刘某丙,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邹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30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2月16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家。

(略)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乙、邹某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申新国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唐晒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到庭。被告人邹某乙及其辩护人刘某丙、被告人邹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11日晚上,被告人邹某乙、邹某丁及聂斌、卢某、罗某某、邹某超(均另案处理)等十多个人在罗某乡街上喝完酒之后骑摩托车到罗某乡孟公片去玩。在离孟公街上去罗某乡X村X路口往里一百米远左右的路段时,因摩托车占道问题,邹某乙与骑三轮摩托车去孟公村送桌椅的刘某庚、刘某丙能父子发生争吵,借着酒兴,邹某乙对着刘某庚脸上就是一拳,随后赶到的聂斌、卢某、邹某丁、罗某某等人也跟着邹某乙对刘某庚一顿乱打,打斗中邹某乙用砖头将刘某庚头上、身上砸伤,后因有人喊“派出所来了”,邹某乙等人才逃离现场。后经法医鉴定,刘某庚的身体损伤构成轻伤。

另查明,2011年10月13日,被告人邹某乙、邹某丁等人与被害人刘某庚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刘某庚经济损失人民币7万元,被害人刘某庚对邹某乙、邹某丁等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庚的陈述;同案人聂斌、卢某、邹某超、罗某某的供述;证人邹某戊、刘某丙、邹某己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刑事和解协议书及谅解申请书;被告人邹某乙、邹某丁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乙、邹某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邹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邹某丁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邹某乙、邹某丁等人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书面请求本院对被告人邹某乙、邹某丁从轻处罚。本案因纠纷引起,且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现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二被告人又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因此,可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邹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邹某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二被告人均适用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邹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申新国

二O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潘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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