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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甲与被告张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唐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唐某甲之女。代理权限为参加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领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徐锋杰,河南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住所地浚县X镇X路。

负责人张某丁,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保华,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等。

原告唐某甲与被告张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唐某乙、徐锋杰,被告张某丙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保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甲诉称:2009年11月9日18时45分,张某丙驾驶豫x轿车在黄某路汽车二队门口将我撞伤,致我身上多处骨折。该事故经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损失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丙辩称:我只承担原告损失中保险公司认可部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只承担被保险人所签保险合同中保险限额部分。商业险被告未投保不计免赔项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损失x元有无某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原告唐某甲为证实其主张所举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

被告无某某。

2、唐某甲在浚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两份、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证一份,医疗费票据两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护理情况及花费医疗费情况。

被告称应提供用药清单,保险公司只在社会医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

3、户籍证明三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身份。

被告称原告户籍没有注明农民还是非农民,护理人员孟照兰户籍已经转出。

4、浚县X镇东城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家庭成员情况。

被告无某某。

5、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胸部及T7,T8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其医疗终结时间4-8个月,后续治疗费用无某评估。并支付鉴定费500元。

被告无某某。

6、王彦利证明一份。证明交通费300元。

被告称应根据实际情况由法院酌定。

7、保险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情况。

被告无某某。

被告张某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

1、唐某星收到条两份。证明事故后给付原告赔偿款3000元。

原告无某某。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事故后根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调查,对原被告事故责任的划分,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唐某甲在浚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系原告住院治疗和根据原告伤情对护理人数的建议及花费医疗费情况的反映,本院予以采信。户籍证明为公安机关对居民身份情况的记载,本院予以采信。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系鉴定机关根据对被鉴定人检查情况,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对原告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的鉴定,本院予以采信。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单及可以证明车辆投保及赔偿限额,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1月9日18时45分,张某丙驾驶其豫x吉利美日牌轿车沿黄某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黄某路汽车二队门口路段处时,与前方沿人行横道自东向西行走的行人唐某甲发生相撞,致轿车损坏,唐某甲受伤。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张某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某甲受伤后,被送往浚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T7,T8椎体压缩性骨折,左第5肋骨骨折,双侧肺挫伤,L5椎体骨折滑脱,腹部外伤,糖尿病、高血压病。住院治疗30天,花费医疗费7253.08元。2010年3月22日,经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胸部及T7,T8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其医疗终结时间4-8个月,后续治疗费用无某评估。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交通费酌定为150元。

事故后被告张某丙共给付原告3000元。

张某丙所驾驶的豫x吉利美日牌轿车实际所有人为张某丙。该车辆于2009年7月13日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09年7月16日零时起至2010年7月15日二十四时止。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于2009年7月13日在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09年7月16日零时起至2010年7月15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为x元。

唐某甲及其护理人员唐某乙、孟照兰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36.25元/天),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丙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唐某甲的损失,被告张某丙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唐某甲因该次事故的损失有:医疗费7253.08元,误工费至定残之日4821.25元(36.25元/天×133天),护理费2175元(36.25元/天×30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营养费180元(6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10年×30%),鉴定费500元,交通费15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33元。原告唐某甲因此次事故致残,给其身心造成一定伤害,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4558元,本院予以支持。张某丙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唐某甲医疗费725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8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某甲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4821.25元,护理费2175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抚慰金4558元,以上共计x.33元。下余损失鉴定费500元,由被告张某丙负担。被告张某丙诉讼前已给付的3000元,应从以上给付款项中予以减除。原告请求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某甲各项损失x.33元(含张某丙给付的2500元);

二、驳回原告唐某甲要求被告张某丙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唐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保全费200元,共计1625元,由原告唐某甲负担200元,被告张某丙负担1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爱华

审判员单朝民

审判员张春英

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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