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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与海南华侨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海南省华侨投资开发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12-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中法经初字第130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海中法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住所地海口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该行干部。

委托代理人陈某丙,该行干部。

被告海南华侨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戊,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海南省华侨投资开发总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X号。

原告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以下简称海南中行)诉被告海南华侨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侨用品公司)、被告海南省华侨投资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华侨投资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南中行委托代理人陈某乙、陈某丙,被告华侨用品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戊、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侨投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南中行诉称:1994年9月20日,华侨用品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美元180万元,期限3年,利率8.38%,原告与华侨用品公司签订《财产抵押书》,由华侨投资公司提供不可撤销的还款担保。原告依合同于1994年12月30日向华侨用品公司发放了180万美元贷款。华侨用品公司于1996年8月19日偿还贷款本金124万美元,1996年9月13日偿还贷款本金50万美元。截止2001年6月20日,华侨用品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6万美元,利息(略).38美元。

1998年9月18日,华侨用品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50万美元,期限12个月,原告于1998年12月16日与华侨用品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以卫生巾生产线7台、复卷机2台、餐巾纸机2台、盒餐巾纸机1台、粉碎机1台为抵押办理抵押登记,同时于1998年12月16日与华侨投资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由华侨投资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合同于1998年12月30日向华侨用品公司发放了50万美元的贷款。贷款到期后,华侨用品公司未履行还款责任,截止2001年6月20日,华侨用品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0万美元及利息(略).17美元。请求判令被告华侨用品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6美元及利息(截止2001年6月20日,利息为(略).55美元);判令被告华侨投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判令原告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华侨用品公司答辩称:1994年180万美元的贷款,应该是作为对外开立信用证的贷款,信用证实际没有兑付。利息是否合理,请法庭查实。1998年的50万美元贷款,华侨投资公司是否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请法庭查实。

被告华侨投资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4年9月30日,原告与华侨用品公司的前身海南华侨卫生用品厂(以下简称华侨用品厂)签订一份《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华侨用品厂提供180万美元的贷款,用于进口护翼妇女卫生巾生产线,贷款期限3年,利率按中国银行总行制定的美元优惠利率计收,未付利息部分转入贷款本金计收复利;还款期为1995年11月1日至1997年11月1日,第六个月偿还45万美元;未按期偿还的贷款处以20-50%的罚息;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180万美元及相应利息由华侨投资公司提供全额不可撤销的信用担保。该合同签订前一天即1994年9月29日,华侨投资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信用担保书》,为华侨用品厂借款180万美元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1994年12月30日向华侨用品厂发放180万美元贷款。借款到期后,华侨用品厂于1996年8月19日偿还贷款本金124万美元,1996年9月13日偿还贷款本金50万美元。至1999年6月20日,华侨用品厂付清了以前的全部利息。截止诉讼时止,华侨用品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6万美元,及1999年6月20日以后的利息。

1998年12月16日,原告与华侨用品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华侨用品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美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按中国银行公布的浮动外汇利率,逾期部分在原贷款基础上按百分之二十加收罚息。同一日,原告与华侨用品公司签订一份《抵押合同》,华侨用品公司以其所有的卫生巾生产线7台、复卷机2台、餐巾纸机2台、盒餐巾纸机1台、粉碎机1台,为借款50万美元作抵押,并于1998年12月28日,经海南省工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在1998年12月16日,原告与华侨投资公司签订一份《担保合同》,华侨投资公司为华侨用品公司借款50万美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1998年12月31日向华侨用品公司发放了50万美元的贷款。贷款到期后,华侨用品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华侨投资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至1999年6月20日,华侨用品公司支付了在此以前的全部利息。截止诉讼时止,华侨用品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0万美元,及1999年6月20日以后的利息。

2000年6月30日,华侨投资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担保确认书》,确认为华侨用品公司担保的6万美元及利息4499.57美元、50万美元及利息(略).50美元,督促借款人尽快归还贷款,同时保证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00年9月14日,华侨用品公司向原告提交一份《债务确认书》,其中确认尚欠原告6万美元及利息4499.57美元、50万美元及利息(略).50美元。

另查明:海南华侨卫生用品厂于1997年12月30日经海南省工商局核准变更名称为海南华侨卫生用品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信用担保书》、1994年9月30日《贷款合同》、付款凭证、还款凭证、1998年12月16日《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担保合同》、贷款付款凭证、《担保确认书》、《债务确认书》、计息清单、工商登记资料、营业执照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和当事人的陈某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侨用品公司订立的《贷款合同》、《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原告与华侨投资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贷款合同》逾期罚息20-50%的约定违反了国家有关外汇贷款逾期利率的规定,超出部分应认定无效外,《借款合同》和《贷款合同》其他条款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合同约定发放了两笔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华侨用品公司在两笔借款到期后,仅偿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仍拖欠借款本金56万美元及1999年6月20日起到至今的利息未偿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追回贷款,华侨用品公司应在限定的时间内将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偿清给原告,并按法定利率支付1999年6月20日至判决限定履行日期间的逾期利息。华侨投资公司未按《信用担保书》、《担保合同》所作的承诺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也构成违约。华侨投资公司在2000年6月30日向原告递交的《担保确认书》确认继续为华侨用品公司尚欠借款56万美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某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华侨投资公司对华侨用品公司未偿还的借款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抵押合同》的约定,华侨用品公司以其所有的卫生巾生产线7台、复卷机2台、餐巾纸机2台、盒餐巾纸机1台、粉碎机1台,为借款50万美元作抵押,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对抵押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其价款不足清偿债务的部分,由华侨用品公司清偿,华侨投资公司对该部分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借款合同条例》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华侨用品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清所欠原告借款56万美元及逾期利息(1999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美元贷款利率加20%计付)。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执行。

二、确认被告华侨用品公司以其所有的卫生巾生产线7台、复卷机2台、餐巾纸机2台、盒餐巾纸机1台、粉碎机1台,为借款50万美元作抵押有效。原告对上述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华侨投资公司对华侨用品公司所欠原告1994年9月30日《贷款合同》6万美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华侨用品公司所欠原告1998年12月16日《借款合同》50万美元及利息在上述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不足清偿债务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华侨投资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华侨用品公司追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华侨用品公司、华侨投资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科学

审判员张爱珍

人民陪审员李代銮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伍卓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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