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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熊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略)。2009年5月、10月,先后因犯贩卖毒品罪、聚众斗殴罪被判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熊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2年2月17日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文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0日6时许,被告人袁某伙同丁某(绰号“X”外与袁某、丁某、张某会合后,冲入该网吧内将被害人肖某右手、右下肢等全身多处砍伤,且将在该网吧上网的林某误伤,随后众人逃离现场。2006年7月20日,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2006年11月,经重庆法医验伤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肖某右手伤残等级属IX级伤残,右下肢伤残等级为X级。2011年10月,经(略)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肖某损伤程度属轻伤。

2011年10月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袁某抓获归案。同月12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熊某押解到案。被告人袁某、熊某到案后,均如实陈述案件事实。

审理中,被告人袁某与被害人肖某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袁某一次性某偿肖某医药费、护某、残疾赔偿金等共计50000元,并已当庭履行。肖某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袁某。

还查明,2009年5月,被告人熊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熊某在服刑期间,被发现其还有漏罪,于2009年10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刑期自2009年3月2日起至2014年6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熊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肖某陈述、证人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伤残程度鉴定书、病某、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捉获经过、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略)人民法院(2009)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熊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熊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某告人袁某、熊某到案后如实陈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悔罪,依法从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袁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肖某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肖某谅解,可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熊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袁某、熊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某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熊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前罪判处的刑罚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罚金于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黄炼

审判员杨楠

人民陪审员戴真银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汪某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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