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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林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吴德开,莆田市X区X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次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秀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人林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某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欧志龙、苏伟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林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吴德开、被告人林某乙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延长审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6日19时许,被告人林某乙接到同案人林某勇(另案处理)的电话后,带领由同案人林某勇纠集的多名青年男子窜到被害人林某甲家中,砸毁该被害人家的窗玻璃及幕墙玻璃。经鉴定,被毁物品价值人民币21997元(以下货币均为人民币)。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林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原告人林某甲诉称,依法追究被告人林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刑事责任,并判令其赔偿被毁物品的经济损失21997元。

被告人林某乙辩称,其于某发当晚在村民林某强家喝茶至凌晨,没有到被害人林某甲家打砸物品。

辩护人认为:本案无利害关系证人林某庚、林某辛所作的证言前后矛盾,其他证人均与被害人林某甲有利害关系,故不能采信;且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乙在案发前与同案人林某勇有电话联系,但没有提供通话记录;故本案主要证据不足,不能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6日15时许,同案人林某顺(另案处理)因女儿与被害人林某甲堂弟婚姻矛盾纠纷一事,与同案人林某龙、林某光(均另案处理)窜到被害人林某甲家中,对被害人林某甲、梁某、林某坤进行殴打后,将该家中的不锈钢门、彩色电视机、电磁炉茶盘、不锈钢玻璃桌、电动车及小轿车等物品砸坏。因同案人林某顺于某日下午被不名身份的人殴打,同案人林某顺的儿子林某勇于某晚19时许,纠集被告人林某乙及多名青年男子窜到被害人林某甲家。被告人林某乙与这些男子持镀锌管砸毁被害人林某甲家的窗户及幕墙玻璃、防盗网钢管等物品。经鉴定,被毁坏物品价值21997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林某甲的陈述。证明其于2011年3月6日下午被同案人林某顺、林某龙、林某光殴打住院,委托堂妹林某丙看护房子,后据林某丙及邻居梁某某称当晚被告人林某乙等人以镀锌管砸毁其家中物品的事实。

2、证人梁某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林某乙的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3月6日19时30分许,其目击被告人林某乙与其他男子持镀锌管经过其家门后,窜到其邻居林某甲家,砸毁窗户、幕墙玻璃及其他物品的事实。

3、证人林某丙的证言及对被告人林某乙的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当晚其帮堂哥林某甲看护房子时,被告人林某乙与其他男子持镀锌管窜到该家将窗户、幕墙玻璃及其他物品砸毁的事实。

4、证人林某丁的证言及对被告人林某乙的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3月6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林某乙带领四个男子窜到其邻居林某甲家中,用镀锌管砸毁该家窗户、幕墙玻璃及其他物品的事实。

5、证人郭某、林某戊的证言及对被告人林某乙的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当晚其夫妇目击被告人林某乙与四名男子手持镀锌管砸毁其邻居林某甲家的窗户及幕墙玻璃及房内物品的事实。

6、证人蔡某、林某己的证言及对被告人林某乙的辨认笔录。证明其于某发当晚目击被告人林某乙与几名男子用镀锌管砸毁其邻居林某甲家物品,后被告人林某乙被村民林某庚、林某辛劝走的事实。

7、证人林某庚、林某辛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其两人与被告人林某乙在村民林某强家喝茶时,被告人林某乙接到同案人林某勇的电话纠集后窜到被害人林某甲家,与几名男子用镀锌管砸毁林某甲家玻璃的事实。

8、同案人林某顺的供述。证明案发当晚,其儿子、同案人林某勇打电话告知其与被告人林某乙带领多名男子砸毁被害人林某甲家玻璃的事实。

9、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林某乙于某发当晚毁坏被害人林某甲家物品的名称及数量的事实。

10、莆田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关于某破坏物品实际损失价值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林某乙等人于某发当晚砸毁被害人林某甲物品价值21997元的事实。

11、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林某乙于2011年3月21日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12、被告人林某乙的供述。证明其于某发当晚接到同案人林某勇的电话后有到被害人林某甲家附近,看到同案人林某勇与几个男子用镀锌管砸毁被害人林某甲家玻璃的事实。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林某乙的亲属代其向本院预交赔偿款21997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乙伙同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2199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成立。被告人林某乙伙同他人持械砸毁被害人林某甲家物品,该事实有目击证人梁某某、林某丙、林某丁、郭某、林某戊、蔡某、林某己、林某庚、林某辛的证言、同案人林某顺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故被告人林某乙辩解自己没有参与犯罪的意见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林某乙的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在量刑时一并考虑;其犯罪行为给原告人林某甲造成经济损失,还应当赔偿原告人林某甲的财物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1日起至2012年5月20日止。)

二、被告人林某乙应赔偿原告人林某甲经济损失二万一千九百九十七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国洪

人民陪审员方玉光

人民陪审员陈某星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林某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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