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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某丙诉被告郑州发佳货运有限公司、孙某、王某己、永安财险邯郸支公司、邰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丙,女。

委托代理人余某丁,男。系余某丙之父。

委托代理人冯强,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发佳货运有限公司。

法人代表王某戊,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孙某,男。肇事车豫x的实际车主。

被告王某己,男。

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强,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邯郸支公司”)。

法人代表郭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连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邰某,男。

委托代理人程升,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某丙诉被告郑州发佳货运有限公司、孙某、王某己、永安财险邯郸支公司、邰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某丁、冯强,被告郑州发佳货运有限公司、孙某、王某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强及被告孙某、被告永安财险邯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连某平、被告邰某的委托代理人程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30日7时30分,原告欲从固始到信阳上班,被告邰某要求顺便坐他的豫x号轿车,原告支付40元车费,途中被告邰某得知原告具有驾驭资格,便以身体疲劳为借口,要求原告帮忙代驾,当车辆行驶至光山县X乡路口时,与被告王某己驾驶的挂靠在郑州发佳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孙某的豫x东风大货车迎面相撞,造成豫x号轿车受损、原告及被告邰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现结合原告临时受雇被告邰某帮其驾驭的客观事实,故要求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0元。

被告郑州发佳货运有限公司、孙某、王某己辩称:对交警队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被告孙某已垫付医疗费4433元,不同意原告过高诉讼请求;肇事车实际车主为孙某,空挂在郑州发佳货运有限公司,王某己是聘用司机,挂靠单位郑州发佳货运有限公司及司机王某己不应担责,实际车主孙某愿意承担事故责任。孙某所有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限额赔偿。

被告永安财险邯郸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不同意承担间接费用。

被告邰某辩称:原告系主动要求,自己在得知原告具有驾驭资格的情况下才将车辆交由原告驾驭,原告与自己不是临时雇用关系;原告在事故中负次责,被告王某己负主责,自己不担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0日10时10分许,被告王某己驾驶豫x号大货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光山县X乡路口时,遇被告余某丙驾驶豫x号轿车(车上乘坐邰某)由东向西行驶。会车时,豫x号大货车左侧保险杠与豫x号轿车右侧前门相撞击,导致两车受损,余某丙、邰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余某丙入光山县X镇人民医院救治,花医疗费650元。因伤过重,原告于当日又转入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1、双侧脑出某;2、颅底骨折,颅内积气;3、右眼挫伤;4、鼻骨骨折;5、右侧第二肋骨骨折。住院14天,花医疗费7516.13元。后于2010年9月13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154出某医院治疗,诊断为锁骨骨折,行切开内固定术,住院12天,花医疗费6557元。2011年9月19日,原告再入中国人民解放军154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某,住院5天,花医疗费4483.6元。2011年12月24日,信阳市中心医院出某证明,余某丙面部外伤一年来,右眼睑及眼周某痕,整容需费用4000元。2010年9月8日,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某公交认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余某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邰某不负责任。2011年12月19日,信阳申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2011)精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余某丙的伤残等级应评定为X(十)级。鉴定费3018元。

另查明:豫x轿车为潘峰所有,为邰某借用,邰某具有驾驶资格。

还查明:余某丙为非农业户口,其由固始搭乘邰某车辆到信阳,途中驾车发生事故。余某丙具有驾驶资格。

再查明:豫x货车实际车主为孙某,王某己是其聘用司机,该车空挂在郑州发佳货运有限公司,在永安财险邯郸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涉案事故发生时,属保险期间之内。事故处理过程中,孙某在孙某铺卫生院为邰某、余某丙共计垫付医疗费1933元(根据有效票据核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某、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医疗机构整容费用证明、鉴定费票据、伤残鉴定书等证据。有被告孙某提供的事故车辆的相关信息、司机王某己的驾驶证、保险单、垫付医疗费票据、孙某与郑州发佳货运有限公司协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在事故中受到人身损害,依法应当获得相应赔偿。对于庭审中原、被告争议的几个问题,合议庭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事故责任划分问题。原告方举出某一证据,证明被告王某己负主责。被告王某己、孙某提出某议,认为责任划分不当。合议庭通过庭审调查,结合光山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相关材料,认为本案被告王某己没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疲劳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例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七项之规定,该违法行为是本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余某丙没有安全某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该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某光公交认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责任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该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故结合本案案情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实际责任划分应以被告王某己承担70%、原告余某丙承担30%为宜。二、关于被告邰某与原告余某丙之间属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合议庭认为,二人之间应属多重法律关系的竞合。一是余某丙驾车酿成事故,余某丙是直接侵权人,邰某是受害人,属侵权法律关系;二是余某丙有偿搭乘邰某的车辆,余某丙乘客,邰某乘运人,属乘运合同关系;三是余某丙无偿为邰某司车,无证据显示系临时雇用关系,应认定为义务帮工,属义务帮工关系。故此,合议庭认为,对此互负赔偿义务的法律关系的竞合,依据公平原则,可对共同承担的法律责任进行分担,即在余某丙应承担本案全某赔偿责任30%的范围内,由邰某分担一半,即邰某、余某丙各承担15%的赔偿责任。三、关于本案具体赔偿顺序问题。合议庭认为,鉴于本案肇事车辆豫x在永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永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支付,剩余某丙分再按责任比例由原、被告分担。由于豫x的实际车主系孙某,王某己是其聘用司机,该车只是空挂在郑州发佳货运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孙某又自愿承担肇事车辆豫x的应承担的全某责任,故豫x车主方的责任应由实际车主孙某承担。对于原告损失的计算,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有关规定来核定。具体为:1、医疗费19206.73元(信阳市中心医院7516.13元+一五四医院第一次6557元及第二次4483.6+孙某铺卫生院650元);2、护理费1891元(累计住院31天×61元/天);3、误工费20469元(受伤至定残前一日469天×15930.26元/36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1天×30元/天);5、营养费310元(31天×10元/天);6、交通费酌定400元;7、残疾赔偿金31860.52元(原告主张:15930.26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9、法医鉴定费3018元;10、后期整容治疗费4000元(医疗机构证明)。以上合计原告总损失为87085.25元。被告孙某垫付医疗费为966.5元(1933元÷2;与邰某各一半)。综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余某丙医疗费5000元(与另一案平分)、护理费1891元、误工费20469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31860.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64620.52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齐。

二、被告孙某赔偿原告余某丙交强险赔偿之后的剩余某丙失的70%,即16401.86元[(87085.25元+孙某垫付的966.50元-64620.52元)×70%],减去孙某垫付的医疗费966.50元,剩余15435.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齐。

三、被告邰某赔偿原告余某丙交强险赔偿之后的剩余某丙失的15%,即3515元[(87085.25元+孙某垫付的966.50元-64620.52元)×15%],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齐。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郑州发佳货运有限公司、被告王某己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过高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被告孙某承担2000元,被告邰某承担100元,原告邰某承担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应权

审判员王某娥

审判员刘某和

二○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周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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