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1)海南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乐东黎族自治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乐东黎族自治县乐罗某X村委会第5村X组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东黎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林某某,乐东黎族自治县X镇农行退休干部。
辩护人洪某,乐东黎族自治县乐罗某X村农民。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乐东黎族自治县,汉族,乐东黎族自治县乐罗某X村农民,住(略)。
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一年七月三日作出(2001)乐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1年8月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询问原告人及其他当事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陈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甲系继母子关系,曾因房屋、土地分割产生矛盾。2000年12月14日中午,陈某某之妻洪某燕与韦某甲发生口角,继而争吵,韦某甲向洪某燕吐口水。陈某某得知后,便于当日下午5时许与其妻及不满14岁的儿子陈某尊持铁棒等凶器追赶走在望楼村市场处的韦某甲。韦某甲见状,便跑到陈某浩家厨房的床底下藏起来,后被陈某某等人找到,并打伤了韦某丙头、背、手和腿部。后韦某甲挣脱,跑到罗某丁茶店里,才不被继续追打。经法医鉴定,韦某丙伤属轻伤。韦某甲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4558元,误工费1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212.6元,雇车费200元和其他费用100元,共计人民币5609.8元。
以上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被害人韦某丙陈某,法医鉴定结论,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陈某某、洪某燕持铁棍追赶韦某丙事实。证人罗某乙的证言,证实韦某甲被打后逃到其茶店躲藏的事实。《常住人口登记表》,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所供犯罪事实的时间、地点、情节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乐罗某生院的收费单和海南省第三人民医院的出院证明书均证明韦某甲治伤和花去医疗费等费用的事实。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3条、第144条、第145条的规定。认为,陈某某持械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提出没有打伤韦某甲,是其子打伤韦某丙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甲要求被告人陈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但部分赔偿请求数额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营养津贴费的请求,无法无据,不予支持。其未经批准擅自到私人诊所治疗的费用,不予赔偿。故,原审判决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判决被告人陈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甲医疗费4658元,雇车费200元,误工费1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212.16元,共计5609.36元人民币(已付3000元)。
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被指控的犯罪行为,不是上诉人所实施,而是其未满14周岁的儿子所实施;证人证某也不能证实上诉人殴打被害人这一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审理,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陈某某与继母韦某甲曾因房屋纠纷产生过矛盾。2000年12月14日,因琐事,陈某某与其妻洪某燕,其子陈某尊(不满14岁)持铁棒等器械将韦某甲殴打致轻伤。造成韦某甲损失医药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5609.36元人民币。(已付3000元)
以上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和照片以及法医鉴定结论证实。有被害人韦某丙陈某和证人吴某某、罗某丁的证言证实。有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原审辩护意见认可陈某某伤害韦某丙事实。有医院的收费单据等证据证实。而且以上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韦某甲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陈某某所作的有罪供述和原审辩护意见认可陈某某故意伤害韦某甲身体的事实均与被害人陈某和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上诉人陈某某关于致韦某甲轻伤是其子陈某尊所为,其辩解缺乏证据,因此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持械故意致韦某甲轻伤,依法应予民事赔偿,原审判决被告人陈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甲医疗费等项费用共计人民币5609.36元(包括已付的3000元)处理正确应予支持。原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立民
审判员张阳平
代理审判员张政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梁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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