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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男,32岁。

委托代理人高亮、田某某,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女,31岁。

委托代理人申振利,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

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及委托代理人高亮、田某某,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申振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诉称,200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年初结婚,于2009年12月份生育一女范某语。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吵架,感情一直不好。自2010年2月份,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原告认为双方的感情已经完全某裂。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范某语抚养权归原告,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女儿十八周某。

被告孙某辩称,双方感情很好,并未破裂。原告称夫妻分居两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是其伪造的事实。为了女儿的快乐成长,双方应共创美好家园,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原、被告自由恋爱,并于2008年1月10日在郑州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婚生一女范某语(X年X月X日出生)。近年来,双方因脾气、性格不合,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2年3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并结婚多年,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诉讼中,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只要今后双方互某、互某、互某、互某,共同处理家庭事务,夫妻和好有望。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范某与被告孙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斌

二0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尚跃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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