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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某某与海南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货款纠纷案

时间:2001-07-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中法民终字第141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海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翁某某,男,1961年10月出生,汉族,南航集团经济发展公司海口业务部业务员,住(略)-X室。

委托代理人王立亚,海南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滨海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该司工程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磊,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货款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1999)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1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庭长黄晓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甘文萍、胡曙光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本案进行审理。2001年4月16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立亚、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高某、刘磊到庭参加诉讼,陈述了案件事实、发表了辩论意见。现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翁某某于一九九七年五月六日交付被告海南可口可乐有限公司的货款25万元,虽有被告业务员刘建海及被告财会部开具的收款收条为凭,但从本案被告所举之证据“送货通知单”说明原告所交25万元货款系其付还西南航空公司的部分货款,且被告收到该款后也予冲抵了“西南航空公司”尚欠的货款,故原告主张将其交付给被告的25万元货款系其个人购销行为而交付,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认定。至于被告提起的反诉请求,因并非本案原告欠其货款,其反诉主体不对,本院亦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并判决:一、驳回原告翁某某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海南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上诉人上诉称,1997年5月6日上诉人为购饮料将25万元交给被上诉人业务员,被上诉人未发货给上诉人,理应退还该款,该25万元系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预付货款,而非代南航集团经济发展公司付还西南航空公司的部分欠款。南航集团经济发展公司欠被上诉人28.8万元应由南航集团经济发展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将上诉人购货款来冲抵该款是错误的,一审如此认定并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且判决既认定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的货款,又认定上诉人交付的25万元系还的部分货款是违法的。故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的预付货款25万元及利息。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翁某某与我司的货物购销关系已构成事实,发货西南航空的通知单是翁某某个人所为,翁某某应该支付我司的货款。上诉人称25万元是付的预付款,并不是付西南航空公司的货款,这个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法庭围绕双方争议焦点,调查事实如下:

1996年5月1日南航集团经济发展公司海口营业部(下称海口营业部)负责人翁某某代表南航集团经济发展公司(下称南航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购销饮料合同,供货地点为海南、广州白云、深圳机场,后双方开始发生购销业务。同年7月11日,被上诉人收到一份送货通知单,通知单上写明要货单位为西南航空公司,指定供货地点为成都市X路X号,联系人为周灿丰,供货数量为罐装可口可乐4000箱,罐装雪碧2000箱,付款单位为南航公司,并注明此货由总公司结算。送货通知单落款为海口营业部,上盖翁某某印章。接到送货通知的当天,被上诉人将货如数发出,货物经火车运到成都后由周灿丰于同月22日提走。该批货收到后,但货款28.8万元一直未付。1997年3月27日,海口营业部的人与被上诉人经核实对拖欠被上诉人货款做了一份赊账货款明细帐,确认包西南航空的28.8万元在内,拖欠被上诉人货款(略)元,还写明翁某某负责(略).40元。1997年5月6日,上诉人翁某某将现金25万元交给被上诉人的业务员刘建海,刘写下一张收到翁某某交来人民币25万元的收条给上诉人,并于当天将翁某某所交的25万元交财务处冲抵西南航空货款28.8万元,并写下一份函件称,收到翁某某交来25万元,西南航空货款由南航深圳业务部翁某某负责偿还,按翁某某要求,25万元冲抵西南航空货款,尚欠3.8万元,到月底结清。后翁某某未将余款付完,1997年底,南航公司与被上诉人因货款纠纷而引发官司,但西南航空这笔货款不在纠纷之内。1999年5月,翁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返还预付货款25万元,一审期间,因翁某某否认送货通知单上所盖的“翁某某”印章为其所盖,原审法院委托鉴定部门鉴定,结论为确系“翁某某”印鉴所盖。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购销合同、发货通知单、储运站的证明、收款收条、赊帐货款明细帐、刘建海致财务部的函件、公安机关鉴定书、有关证人证某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质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处理意见如下:

1996年7月被上诉人发往西南航空的价值28.8万元的货物是根据上诉人翁某某的要求而发货的,虽然上诉人翁某某对“翁某某”的印章否认,但经鉴定,发货通知单上所盖“翁某某”印章确为他的印鉴所盖,况且该笔货物亦已经被翁某某所指定的周灿丰提走,因此,双方的购销关系成立,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翁某某有义务将该批货物的货款付给被上诉人,故1997年5月6日翁某某将25万元交给被上诉人时,被上诉人将其冲抵西南航空这笔货款合理合法。上诉人上诉提出发往西南航空的货物是南航公司所买,货款应由南航公司支付,不应将他预付的货款冲抵,虽然上诉人是南航公司与被上诉人发生购销业务的代理人,但南航公司与被上诉人的业务范围仅限于发货海南、广州、深圳机场,而上诉人翁某某通知被上诉人将货发往西南航空,明显超越了代理的业务范围,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况且上诉人所说的25万元是其个人口头约定和被上诉人业务员刘建海购货而预付的货款无任何证据证明,而刘建海收款当天的原始记载证明是翁某人拿来并交代是冲抵所欠的28.8万元货款。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24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晓

审判员甘文萍

审判员胡曙光

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高某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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