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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与广州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10-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穗中法民四初字第88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穗中法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X路X号。

负责人马某,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聂某,男,该行职员。

被告广州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路X号国信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许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麦某某,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诉被告广州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的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广州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的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起诉称:一、2001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购房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广州市X路X号7至X层办公楼出售给原告,转让价格为2361.7398万元。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义务,付清全部款项。1、2002年4月10日,原告将首期购房款人民币708.(略)万元通过转帐方式付给被告。2、剩余购房款也已通过债权债务抵销方式给付。具体情况是:1998年4月17日、4月22日,原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市分行(后变更为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营业管理部)属下的广州融资中心与被告签订了两笔资金拆借合同,共拆借给被告人民币4000万元。该两笔资金分别于1994年4月24日、4月29日到期后,广州融资中心对被告采取了多种方式进行催收。2001年9月10日,被告确认尚欠广州融资中心拆借资金本金3245万元及应付未付利息。2002年4月,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广州分行机构调整试点工作的批复》(银复[2002]X号)文件精神,原告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及分行营业管理部整合运行。由于广州融资中心是原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营业管理部的所属机构,故该中心对被告的债权自此一并划归原告。据此原告于2002年5月10日授权广州融资中心办理与被告债权债务对冲的有关事宜。由于上述情况的变化,根据《合同法》第99条、第100条的有关规定,互负给付义务的原告与被告进行了债务抵销,将原告尚欠被告的拆借资金本金3245万元及应付未付利息与原告原应支付给被告的剩余购房款1653.(略)万元等额冲抵。冲抵后,被告仍欠原告拆借资金本金1591.(略)万元及相应利息。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且原告已通过支付价款和行使抵销权等方式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完毕。但由于被告不予配合,致使原告至今不能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故请求1、判令广州市X路X号7至X层房产属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义务,办理将广州市X路X号7至X层房产产权过户给原告的手续;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003年8月6日,原告向我院递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称因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已查封并正在拍卖涉案房产,故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款708.(略)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该利息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从其司付款之日2002年4月10日起计算至2003年12月31日止,共(略).9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004年9月22日,原告向我院递交《关于变更部分诉讼请求的申请》,撤回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州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口头答辩称:对原告的起诉事实及返还房款的请求予以认可,但因双方没有约定占用房款的利息,故不同意原告要求其司支付利息的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原告在起诉书中所述事实无异议。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诉讼期间,原告向我院提出申请,撤回了要求被告赔偿利息的请求。

被告自愿承认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购房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支付房款的义务,被告作为讼争房屋的出卖方,负有向买受方的原告交付房屋并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现因被告的原因,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已不属于被告,被告已不能继续履行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双方的《购房补充协议》应予解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12月26日签订的《购房补充协议》;

二、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返还购房款708.(略)万元。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原告负担481元,被告负担(略)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震华

代理审判员肖凯

代理审判员苏韵怡

二OO四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勇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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