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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财政局与新疆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存款纠纷案

时间:2001-04-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经终字第23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0)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市财政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连孝,新疆实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小毛,新疆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维,新疆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乌鲁木齐市财政局(以下简称财政局)为与被上诉人新疆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存款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0)新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付金联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宫邦友、刘敏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征宇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财政局依据投资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为由提起的存单纠纷。原审判决对投资公司营业部负责人施新海将财政局的支票直接交付用资人,及向财政局出具对账单的行为均认定为个人行为,证据不足。且原审法院未将实际用资人曼德琳安体百克有限公司列为本案当事人,致使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0)新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本案二审受理费(略)元不予退回,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再审结果一并确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付金联

代理审判员宫邦友

代理审判员刘敏

二00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征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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