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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诉被告武汉中天宏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

被告:武汉中天宏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原告马某诉被告武汉中天宏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中天宏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予以缺某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2011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被告免费向原告提供YD-A型设备一套,并向原告免费提供原材料供其生产加工洗衣粉,所加工产品由被告负责全某收购,原告需向被告支付设备押金16800元整;另外,被告还在该合同中承诺保证设备质量的可靠性和技术的真实性,根据原告需要,被告可上门指导并进行技术培训,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其他内容作出约定。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即向被告支付16800元设备押金,并于8月14日收到托运到达的设备后,根据被告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进行试加工。后原告两次将加工好的样品提供给被告检测,但被告均口头告知样品不合格,在原告多次请求下,被告始终拒绝原告提出的上门指导要求并停止供应原材料,导致原告无法使用机器、没有原材料进行后续加工,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产。为解决此事,原告多次前往被告处或者致电,但均遭到拒绝和推诿,给造成原告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双方合同;2.由被告一次性退还原告设备押金16800元,并支付原告违约损失504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11日签订合同,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其中被告需承担提供必要上门指导建厂和技术咨询服务,并对设备的可靠性和技术真实性提供保证责任,且承诺免费提供合格原材料供原告生产;

证据二:收款收据一份。证明签订合同后,原告即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16800元的设备押金;

证据三:邮政特快专递单一份。证明2011年9月3日,原告将试制出的洗衣粉样品邮寄给被告;

证据四:湖北成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函和快递单及查询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于2011年9月20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请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安排技术人员上门指导生产样品并提供合格原材料的义务,被告于9月21日签收的事实;

证据五:托运单、租房协议、火某、住宿收据各一份。证明2011年8月14日被告委托托运人将设备发给原告,原告承担1050托运费;原告为试制洗衣粉建厂,于2011年8月18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承担1500元租赁费;为主张权利,先后数次前往被告处催促其履行义务,承担交通费和住宿费402元。

被告缺某,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其所证明的前后行为具有一定的连贯性,本院均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1日,原告马某与被告武汉中天宏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免费提供YD-A型加工洗衣粉的设备一套,并在合同期限内向原告免费提供原材料供其生产加工,所加工产品由被告负责全某收购,原告则需向被告支付设备押金16800元整;另外,被告还在该合同中承诺保证设备质量的可靠性和技术的真实性,并负责提供必要的技术咨询服务,根据原告需要,被告可上门指导并进行技术培训,同时约定原、被告任何一方违约,必须支付合同同等金额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支付16800元设备押金,并于收到设备后,根据被告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进行试加工。后原告将样品提供给被告检测,被告知样品不合格。在原告请求下,被告未上门指导,并停止供应原材料,导致原告无法使用机器且没有原材料进行后续加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请求被告履行安排技术人员上门指导生产样品并提供合格原材料的义务,被告签收后仍未履行约定义务。

另查明,在庭审中,原告表示其主张的诉讼请求第二项中的5040元违约金系根据合同金额16800元的30%计算所得。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与被告武汉中天宏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合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循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赋予各自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有义务在合同期内向原告免费提供原材料供其生产加工,且应根据原告需要上门指导并进行技术培训,故,如果被告不向原告提供原材料和进行必要的指导,原告将无法进行生产,因此,提供原材料和指导培训是被告必尽的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设备押金,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但被告拒不提供原材料和进行必要的指导培训,致使原告无法正常使用机器设备且没有原材料进行后续加工,属于根本违约,故对于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退还设备押金16800元。另外,原告提出由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5040元,其请求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汉中天宏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马某与被告武汉中天宏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

二、被告武汉中天宏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马某退还设备押金168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40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元,由被告武汉中天宏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某: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晓雁

二0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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