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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丁、河南省开封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33岁。

委托代理人黄石磊,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丁,男,57岁。

委托代理人宋廷甲,湖南深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开封市X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X路西段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41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36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安乡X镇X街X号。

负责人马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47岁。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丁、河南省开封市X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封通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安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2011)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1日15时许,陈某丁在安乡县岳常高速21标K103+560米沙石土路X路面时,遇张某驾驶一辆湘07一x大中型拖拉机装载一车河沙驶入施工工地,陈某丁当即躲到路边并招手示意让拖拉机经过,当张某驾车经过陈某丁站立处(横向近距离1—2米)时,陈某丁被一块飞起的石头砸伤倒地。事故发生后,陈某丁当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88587.2元(住院费87556.7元,门诊费1030.5元)。陈某丁的伤情经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头部损伤符合小型钝性物体打击所致,其双肺挫裂伤并双侧胸腔少量积液符合头部外伤后倒地摔伤所致。分别构成六级、十某、十某、十某伤残。需住院治疗,医疗终结时间180天左右,需1人护理60天左右,医疗费:在医疗终结期内,其急诊、住院及门诊治疗费用按实际支出;二期行颅骨修补预计需医疗费20000元左右,需住院治疗14天左右,需1人护理14天左右。本次事故发生3天后交警才接到报案。因无现场,安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故对当事方的责任亦无法确定,仅根据调查情况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路段是开封通达公司因修岳常高速公路而修筑的一条通道,该通道允许某会车辆通行,开封通达公司负责维护管理,部分路面凹凸不平,且堆有少量沙石。陈某丁系雷咸银雇请的劳务工,月平均工资1600元。事发当时,陈某丁未戴安全某。陈某丁属农村户口。张某驾驶的湘07一x大中型拖拉机在人保安乡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5月26日0时起至2011年5月25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张某赔偿陈某丁损失共计15000元,扣除已付的5000元,还应赔偿10000元,此款于调解书签收之日一次性付清。

二、河南省开封市X路工程有限公司赔偿陈某丁损失共计34000元,此款于调解书签收之日起十某内付清。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赔偿陈某丁损失共计120000元,此款于调解书签收之日起十某内一次性付清。

四、一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按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张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聂学文

审判员李冲

审判员熊云耀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某日

代理书记员任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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