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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与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安民初字第X号

原告聂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市人,居民,户籍地(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程永德,湖南深柳律师事委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潘某(又名朱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X乡县X镇x。

原告聂某与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聂某于2012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江来访独任审判,书记员邓锐担任记录,于2012年4月18日在本院官陵湖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永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0年相识,1996年到湖南省建新农场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1996年农历5月1日生育儿子朱某猛。被告原随父姓叫朱某,后改为随母姓叫潘某。原、被告于2001年在湘阴开起市,被告就与湘阴女子高某公开生活在一起,超市生意亏损停业后,被告完全某顾原告的感受与高某在安乡开起了茶馆,从2004年开始原、被告就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今原、被告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自愿负担抚养费600元。

原告聂某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3、安乡X区居委会证明1份,拟证明社区居民聂某与潘某已分居8年,潘某与朱某海是同一人的情况。

被告潘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核实,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举证、结合本院认证的情况,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是:

原、被告于1990年相识后开始恋爱,1996年2月1日到湖南省建新农场登记结婚,1996年农历5月1日生育儿子朱某猛。婚生子朱某猛现随被告生活,在安乡县城北中学读初三。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04年3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分居已达8年之久。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生活,现已无和好的可能,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子朱某猛因一直随被告生活,现其表达的意见也是愿意跟着被告生活,从有利于小孩学习成长出发,婚生子朱某猛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承担必要的抚养费用,现原告自愿每月承担600元抚养费亦应予支持。被告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聂某与被告潘某离婚;

二、婚生子朱某猛由被告潘某抚养教育至成年,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愿,原告每月负担抚养费600元,从2012年5月起开始支付。原告有子女探视权,被告有协助的义务。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聂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江来访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书记邓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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